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6民初797号
原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明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宽贵,律师。
被告: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裕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建武,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裕多建筑有限公司麻阳分公司。
负责人:李建怀,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裕多建筑有限公司麻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原告******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裕多建筑有限公司麻阳分公司同意付款为由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422.3元减半收取计4211.2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肖 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亚晶
书 记 员 舒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