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24执3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系***弟弟。
被执行人: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美林街35号盐船山生态园1栋402房。
法定代表人:肖亮亮,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02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0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
二、向被执行人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被另院冻结,暂无法处置。
三、通过不动产自然资源部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信息;通过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通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嘉禾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无收益性保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嘉禾县支行查询,被执行人无理财保险;通过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有工商登记,经核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查封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担风险。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470000元,执行费695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47695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湘102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湘10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 军
审判员 全解军
审判员 肖向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雷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