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9650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
被告: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美林街35号盐船山生态园1栋402房。
法定代表人:肖建武,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押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办理湖南裕多建筑有限公司双牌分公司两个项目押金40000元,在分公司注销一个月后,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押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押金40000元属实,但项目上还没有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用名为湖南裕多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5月1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双牌县五星岭乡五星岭村至富江组、孙家坪至旋网山等项目押金共计4万元,并承诺在分公司注销完毕后一个月内原路退还给原告,落款处附有原告收款账户和开户行,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退款,原告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4万元后,被告出具收条承诺退还的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退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押金4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顿 梁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