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3351号
原告: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美林街35号盐船山生态园1栋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96026679L。
法定代表人:肖建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运宏,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翔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建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运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翔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付的现金1,260,864.8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多付现金的占用利息907,822.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起开始相互拆借资金,现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被告也不想返还多付的资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从速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款项均系原告向被告借贷支付的利息,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翔公司曾用名湖南裕多建筑有限公司,原告泰翔公司自认与被告存在资金拆借,自2015年起至2019年止,双方之间存在频繁资金往来。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共计支付17,540,000元,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及案外人李进文、许湘、赖翼、李雪文、许旭华、肖双玲、肖玲玲、易坤、李让、汤赛兵的账户向被告共计支付了18,800,864.81元,两者之间的差额1,260,864.81元为被告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9年7月8日,***以案外人李进文、泰翔公司为被告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湘0111民初668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由李进文承担支付本金60万元及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泰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作出(2020)湘01民终15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19年7月8日,***以案外人李进文、泰翔公司为被告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湘011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由李进文承担支付本金70万元及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泰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作出(2020)湘01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2019年7月8日,***以案外人李进文、泰翔公司为被告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湘0111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由李进文承担支付本金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泰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作出(2020)湘01民终15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对账单、多人打款证明,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民事判决书(六份)、利息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泰翔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起资金往来频繁,原告自认双方存在资金拆借关系。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李进文之间曾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且原告在案外人李进文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提供连带担保,故原、被告之间存在频繁借贷,且约定了利息,在双方未就每一笔借贷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仅以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的资金往来情况而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现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5元,由原告湖南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必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贺 玫
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