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万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重庆路发展大厦B座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621356336。
法定代表人:卢同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友,广西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安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创源路1号科技创业基地3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65831316F。
法定代表人:张小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萍,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万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安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安讯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8)桂05民终69号民事裁定书,对万基城公司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基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3051号民事判决,驳回安讯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安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安讯公司故意隐瞒万基城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委托其员工梁团向其股东张烽(也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人)个人账户转入100万元,该款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致使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应事实,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维护万基城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安讯公司答辩称:涉案的消防合同是双方公司签订,工程款是万基城公司汇入安讯公司公司名下,并由安讯公司开具正式的发票给万基城公司,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安讯公司交付万基城公司使用至今三年,我方一直要求万基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对方拖延拒付。万基城公司一审时收到安讯公司的起诉状和证据,其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出个人转账100万元是工程款的事实,二审主张该事实是为了拖延时间。至于张烽与卢成同之间的转账100万元,与工程款无关,不代表张烽发表意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万基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936450元及利息约10万元(其中79万元从2015.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签证部分的146450元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给安讯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2月安讯公司(乙方)与万基城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金领阳光A.B.C栋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A.B.C栋建筑室内施工图明确设计标明的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灭火器等安装;该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总造价为2490000元(包含消防系统的检测费、验收费);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因狂风、水灾、地震及非人力因素发生的火灾等)造成工程损失,合同双方各自承担损失,并不追究违约责任;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乙方负责预埋垫付到封顶,乙方进场施工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造价的30%工程款给乙方,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60%。甲方在接到乙方进度款支付报表后五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到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达到消防验收条件时,工程款支付到总造价的90%,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取得消防支队的验收合格证书后十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工程款支付到总造价的97%给乙方(扣减总造价的3%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5天内无息退还质保金);工程竣工后,保修时间为一年,自验收之日后算起;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按500元/天支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等内容。
2014年12月26日北海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北公消验字【2Ol4】第010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
消防验收不合格。2015年1月16日北海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北公消验字【2015】第001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消防复验合格。
2015年1月29日安讯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及相关的资料及物品移交给万基城公司。
2015年3月31日安讯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及签证增加部分进行了造价结算,消防工程结算为2494966.73元,最终合同造价为2490000元,签证增加部分合计146450元。万基城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3月31日亦收到了该份竣工结算书,其对部分工程量提出了导议,另认为2015年3月31日的签证单没有万基城公司签字盖章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互不追究责任。
另万基城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8月11日、11月19日、2015年3月10日向安讯公司支付了3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共计170万元。
另查明,安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万基城公司的要求,增加了部分的工程量,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08490.53元。另2015年3月31日因受台风“威马逊”影响而产生的损失为79520元,安讯公司要求万基城公司各自承担一半,但该签证单没有万基城公司的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现安讯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交付了万基城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总包干价为249000元,现万基城公司只向安讯公司支付了1700000元,安讯公司请求万基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工程经安讯公司验收并交付万基城公司后安讯公司自行委托机构进行了工程结算,万基城公司认为其签收上述的竣工验收报告后提出异议,认为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但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异议或其另行与安讯公司进行核算等,为此,万基城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另万基城公司请求重新对案涉工程进行核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且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29日就已交付万基城公司,现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亦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为此,对于万基城公司的该项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另在安讯公司施工过程中,经万基城公司要求,增加了部分的工程量,按双方均确认的增加工程量部分造价为108490.53元,为此,万基城公司应向安讯公司支付签证增加部分的工程款108490.53元。对于安讯公司所主张的2015年3月31日因受台风“威马逊”影响而产生的损失为79520元,安讯公司要求万基城公司各自承担一半,但该签证单没有万基城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按照上述合同中因人力不可抗拒造成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的约定,对于安讯公司的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万基城公司需向安讯公司支付898490.53元。万基城公司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万基城公司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按5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现安讯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没有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认可。万基城公司应向安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在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以823790.53元为本金(扣减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2016年2月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898490.53元为本金计算。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基城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98490.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在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以823790.53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2月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898490.53元为本金计算)给安讯公司;二、驳回安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8元,减半收取7064元,由万基城公司承担6468元,安讯公司承担596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万基城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汇兑凭证》,证明万基城公司向安讯公司转款100万元,其已支付完工程款。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与书面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万基城公司委托梁团往安讯公司法人代表张烽汇款,时间相互吻合,该笔转款是工程款。
被上诉人安讯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证明万基城公司与广西安讯门业有限公司存在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关系;2.《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案外人张烽于2013年12月5日代广西安讯门业有限公司收到万基城公司支付的100万元铝合金工程款,与安讯公司的工程款无关;3.《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广西安讯门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西景顺天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认可以通过原法人张烽的中行账户收到涉案的100万铝合金工程款,与安讯公司的消防工程款无关;4.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实原广西安讯门业有限公司工商企业变更内容情况。
被上诉人安讯公司对万基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记载的转账是个人转给个人,是货款,不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涉案的工程款项都是公对公的转账,安讯公司也开发票给万基城公司,安讯公司至今没有收到100万元,如果对方认为我方收到100万元,请对方出具收到100万元的发票证明该笔款项是工程款。对证据2,安讯公司质证称,张烽与卢同成是老乡,卢同成让张烽介绍卖地,张烽联系到北海汇福公司购买,该土地已过户到北海汇福公司,100万元是万基城公司支付给张烽的中介费用。
上诉人万基城公司对安讯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如下:一、《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领阳光项目部与广西安讯门业有限公司,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万基城公司与安讯公司。在《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中,万基城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付款义务,所以张烽主张万基城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5日支付其100万元系《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的款项,没有合同依据。二、关于张烽提供的《情况说明》。张烽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因张烽系合同的签订人,其地位只能是当事人,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只能算是当事人陈述,且没有证据证实。1.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领阳光项目部没有委托万基城公司支付铝合金门窗款,案外人张烽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张烽是《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其以个人名义收到万基城公司的款项不能由其任意安排用途,而应由实际转款人指定用途。张烽并没有举证证明万基城公司转给其的款项是铝合金门窗款。万基城公司不是铝合金门合同当事人,张烽认为万基城公司转给其的款项是铝合金门窗款没有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万基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梁团系万基城公司的员工,其出具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接收万基城公司的委托转款,并不能证明其转款系支付安讯工程款的事实。《汇兑凭证》载明的收款人系张烽个人,虽张烽系《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但其不是安讯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且之前万基城公司支付给安讯公司的款项皆是公对公账号转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汇兑凭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安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万基城公司对安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安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万基城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其员工梁团转款100万元给张烽,万基城主张该100万元系支付给安讯的工程款,安讯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该笔款项系张烽与万基城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问题,与安讯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万基城公司委托梁团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给案外人张烽的100万元是否系支付给安讯公司的工程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实施主体系安讯公司,万基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也是安讯公司,因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束的主体应是安讯公司与万基城公司,张烽虽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系安讯公司的股东,但其不是安讯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其收到款项不代表安讯公司。万基城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案外人张烽的100万元系支付给安讯公司的工程款,但其委托员工梁团转款给张烽不符合前几次其通过公对公转款给安讯公司的商业交易习惯,对此,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安讯公司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及张烽本人、广西景顺天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万城基公司与广西安讯门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西景顺天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烽原系广西安讯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主张接收万基城公司转账的100万元系基于《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具有合理性。万基城公司主张《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的签订主体系广西安讯门业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领阳光项目部,其并非合同的主体,其无支付款项的义务。但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每一批次的工程款均由乙方与工程开发商按进度支付铝合金门窗专用工程款”的约定,万基城公司属于工程的开发商,虽其不是《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合同约定其有付款的义务,其自愿支付款项给张烽,张烽及广西景顺天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均主张其收到的系《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万基城公司予以否认,则其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领阳光项目部、广西景顺天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张烽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万基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基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8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19128元,由北海万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8元北海万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广西安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海万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给广西安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邦和
审 判 员 魏玉芳
审 判 员 叶 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庞贤鹏
书 记 员 庞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