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班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27民初305号
原告:西藏那曲班戈县档案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42428MB0L641269。
法定代表人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江苏天茂(日喀则)律师事务所。
被告: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173180。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邓某,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西藏那曲班戈县档案馆(以下简称班戈县档案馆)诉被告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福公司)、邓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戈县档案馆法定代表人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被告贵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彬,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戈县档案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承包原告的江龙玛曲湿地治理缓冲区附属建设项目增项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34288元。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结算金额开具)。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相关工程文件资料,存档备案。4.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班戈县的“江龙玛曲湿地治理缓冲区附属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邓某系被告贵福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该合同第一条中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江龙玛曲湿地治理缓冲区附属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附属建设项目修建大门、围墙、门卫室、防盗窗。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款为43.13万元。同时,该合同还规定了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等内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贵福公司口头协商后,原告将江龙玛曲湿地治理缓冲区附属建设项目增项(县档案馆地面硬化、土方回填和藏式窗楣)发包给被告贵福公司继续施工。事后,被告贵福公司私自将上述增加项目转包给被告邓某施工。2019年8月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完成并交付使用。因工程文件资料缺失,导致目前仍无法竣工验收。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43.13万元支付给被告贵福公司。但是,原告与两被告因对涉案项目增项工程造价有异议,导致双方从未进行过实质性工程款结算。随后,被告邓某多次向县委、县政府领导反映未果。经多次协商无果后,被告邓某便向信访部门、纪委等部门恶意举报和投诉。2021年3月,经被告邓某同意后,双方共同委托案外人创鑫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对案涉建设项目增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5月12日,案外人创鑫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了《班戈县档案馆地面硬化、土方回填和藏式窗楣工程项目工程造价核算报告》【创新造价核算NQ(2021)第001号】,该报告明确载明;案涉建设项目增项工程造价为434288.53元。被告邓某得知工程造价结果后,坚决不同意该工程造价核算报告结论。即便如此,县生态环境局、县信访局及原告多次主动找到被告邓某协商解决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但是,被告邓某却罔顾事实、漫天要价,始终表示增项工程款不得低于90万元。综上,原告万般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贵福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方已经向被告贵福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被告贵福公司也已经向原告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并且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完工。因此针对原告方所说的增项部分,首先被告贵福公司并不知情,且该核算报告上项目施工单位显示与本案无关的四川将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戈县分公司,依据的鉴定标准是2011年的定格标准,对此被告贵福公司认为是没法作为确认之诉中确认金额的标准。2.原告方要求我方移交相关工程文件资料备案存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该项诉请并不明确。综合以上答辩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提及的江龙玛曲湿地治理缓冲区附属建设项目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此次提起的诉讼无任何法律价值和意义。另外,原告提及的争议工程价款应属合同当事人合意结算的结果,或是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鉴定结果,工程价款的确认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需要向法庭明确的是原告就争议工程款内容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换言之主体不适格;2.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开具发票义务,不存在未开票情形;3.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资料未移交情形。此外,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明确;4.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无诉讼价值,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争议系另一个法律关系纠纷,原告起诉错误,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5.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具体为:(1)原告提及的合同(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为“附属项目修建大门、围墙、门卫室、防盗窗项目。”该部分的施工内容与原告后期施工的“藏式陀陀、院内硬化、搭卸钢管架、公园填土等”无任何关联性。本人后期施工内容也并非案涉合同的增项工程内容,而是在2018年9月25日由班戈县基建小组另行招投标后进行施工的,中标单位为班戈县藏北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邓某。故关于该部分工程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2)2021年创鑫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的《班戈县档案馆地面硬化、土方回填和藏式窗楣工程项目工程造价核算报告》【创鑫造价核算NQ(2021)第001号】内容严重错误,不应适用本案,第一该报告载明的工程内容存在错误,与本人施工的内容严重不符;第二该份报告载明的施工主体为“四川将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戈县分公司”,本人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认识该公司任何人。本人与原告争议的工程系由班戈县藏北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人员为被告邓某;第三该报告的核算依据存在错误,工程约定施工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核算报告出具之日为2021年5月1日,但核算机构适用的却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划规范》(GB50500-2013)、2011年《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简称《11定额》)。根据实际施工期,该份核算报告应当适用施工期间及现行生效的《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而非过期的定额标准;第四点该份核算报告形式不合法。创鑫工程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及具体完成该份报告的核算人员是否具备资质未可知,该份报告并没有附载相关资质文件。三、本人向原告及相关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方式合法合理,均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对未诚实履行国家职责和义务的机关或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和举报,是宪法赋予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非原告陈述的恶意举报和投诉。综上,工程款争议与本案施工合同、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案涉诉讼本质上属于恶意诉讼,故答辩人恳请法庭在接下来的审理中查明事实,还被告一份公平正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份、《信访事项登记表》1份、《情况说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造价核算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案涉工程项目增项(班戈县档案馆地面硬化、土方回填、藏式窗楣等)进行了工程造价核算,上述增项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34288.53元。被告贵福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首先该核算报告上项目建设单位显示的是班戈县人民政府而且这个造价核算上的施工单位是四川将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戈县分公司;还有该核算报告适用的是2011年定的标准,如今应当适用2016出台的标准来计算造价;其次这个核算报告为单方委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报告没有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标准存在重大瑕疵,而且跟本案不存在特别大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邓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了异议,并称关于该核算报告形成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工程造价核算报告》上虽加盖了评估公司的公章,但该核算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核算报告,且依据的是2011年出台的《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来计算的造价,以及施工单位处出现与本案无关的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增项与环境分局所公开招标投标的项目是无关的。被告贵福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邓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案涉项目是新的项目,且重新招标投标过的。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增项部分与被告贵福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该项目中标单位为班戈县藏北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戈县分公司。原告班戈县档案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一该份证据上的建设项目主要是绿化工程、硬质铺装、景观工程三项,与案涉增项完全不符;第二该证明文件明确写了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日到相关部门备案及建设单位签署相关合同,无故逾期视为放弃中标资格,本案经发标单位核实,由于案外的班戈县藏北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签订,该项目未施工,故该工程款未拨付,与本案根本无任何关联性。被告贵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档案馆附属完工未清算》一份,拟证明该项目中标单位为班戈县藏北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为178.61万元,实际施工方只干了90多万,之后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民工及本人一并到施工现场核定出的价格,且由相关单位的签字盖章。原告班戈县档案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贵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2016版《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核算报告单价与该版本的工程预算定额不相符合,另外原告是跟四川将之顺公司进行的评估,跟本案90几万的增项部分是没有任何关联的。原告班戈县档案馆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贵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贵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原告班戈县档案馆与被告贵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江龙玛曲湿地治理缓冲区附属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贵福公司,被告贵福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邓某实际施工,工程总价为43.13万元,两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43.13万元,该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于2018年8月份,原告班戈县档案馆将江龙玛曲湿地治理缓冲区附属建设项附属项目增项部分交由被告邓某施工,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相关合同,只是口头达成了相关协议,被告邓某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后原告班戈县档案馆与被告邓某对该项目进行了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班戈县档案馆作为发包方,在未进行招投标情况下,将江龙玛曲湿地治理缓冲区附属建设项附属工程增项部分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在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让其进场对江龙玛曲湿地治理缓冲区附属建设项附属增项工程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承包行为无效,但被告邓某按照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已经完成了施工义务。庭上原告班戈县档案馆虽提交了《工程造价核算报告》,请求确认江龙玛曲湿地治理缓冲区附属建设项目增项的工程造价为434288元,但该核算报告系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所做的核算,在施工单位处出现与本案无关的四川将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戈县分公司,且依据的是2011年出台的《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内容来计算的造价,故本院无法确认江龙玛曲湿地治理缓冲区附属建设项目增项的工程造价为434288元,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班戈县档案馆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4.33元,由原告西藏那曲班戈县档案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德吉央宗
审 判 员 米玛卓玛
人民陪审员 仁增旺姆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扎西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