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3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太阳岛中和国际广场4栋3楼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173180。
法定代表人:高卫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县**镇热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4MA6T4Q3Y42。
法定代表人:向长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昆祁,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增卓玛,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藏032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被上诉人**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昆祁、仁增卓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32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贵福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一审过程中鼎峰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水泥砖购销合同》及《2018年**县鼎峰商砼砖厂出售单价》《发货对账单》上的“西藏贵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涉嫌虚假印章。证据中加盖了贵福公司的印章,但在庭审中贵福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及公章销毁证明,证明贵福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已经将公司名称由“西藏贵福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名称变更登记后,原“西藏贵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已经销毁,本案中鼎峰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显示的加盖公章时间在贵福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及公章销毁后,加盖的公章依然是变更之前的公司名称,因此,鼎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嫌虚假证据。2.本案中,鼎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水泥砖购销合同》中,供方系贵福公司,需方系鼎峰公司,即使该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合同,也无法证明贵福公司从鼎峰公司处购买水泥砖的事实,鼎峰公司主张货款的主要依据为**单方出具的欠条,并不能够证明鼎峰公司与贵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仅能够证明鼎峰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案涉货物直接交付给**,并未交付给贵福公司,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贵福公司与鼎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将**个人债务认定为职务行为,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涉工程与发包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贵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了一份合同,且担任过现场负责人,鼎峰公司有理由相信**签字行为系公司授权,其签字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首先,整个庭审中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担任过贵福公司承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其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鼎峰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明知该项目系贵福公司承建的项目,应当与贵福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但是其却在无贵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进行结算,属于过失行为。再次,**并非贵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并非贵福公司承建的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以贵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了一份合同”并不等同于“享有对外从事任何行为所有法律后果均由贵福公司承担的权利”,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合同的行为并不代表**直接获得贵福公司的授权,其对外从事的所有活动均应当由贵福公司承担法律后果。鼎峰公司不属于善意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生效要件,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自行签署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鼎峰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实际交付给贵福公司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贵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鼎峰公司未尽到严格审慎的义务,存在严重过失。**与贵福公司之间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贵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鼎峰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福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贵福公司中标承建昌都市**县2015年度周转房工程项目和昌都市**县2017年度周转房工程项目,贵福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了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表见代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相对人依据一定的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二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具体到本案从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进行分析,**向鼎峰公司出示合同协议书以及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中标主体是贵福公司,鼎峰公司与**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时候,**加盖了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中标主体贵福公司的公章,这足以使鼎峰公司相信**具有代理权,贵福公司主张鼎峰公司属于非善意、有过失,于法无据。第二,水泥砖购销合同中已经明文约定交货地点是**县工商局旁,货到工地后由甲方人员验收。后期双方就鼎峰公司供应的水泥进行了对账确认,除合同外有送货单、结算单以及对账单均能够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鼎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水泥交付义务,贵福公司应支付水泥款。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贵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鼎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砖沙款577,159元,并支付该笔欠款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结清为止按照年15.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8月27日为230,600.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日贵福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县周转房项目建设,2017年10月13日贵福公司与发包方**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福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并在合同上签字。**在涉案工程建设中从鼎峰公司购买砖沙,并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了结算,开具了欠款金额为577,159元的欠条。另查明,贵福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变更名称为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未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鼎峰公司与贵福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砖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公司盖章确认,贵福公司代表**签字,**接收货物并做了结算,开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中,与发包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以贵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署了合同,且担任过现场负责人,鼎峰公司有理由相信**签字行为系贵福公司授权,其签字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问题,2019年10月29日**签字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尚欠付金额为577,159元。关于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鼎峰公司诉请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结清为止按照年15.4%计算资金占用费,因贵福公司欠鼎峰公司577,456元砖沙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鼎峰公司要求贵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系违约金,由于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不明确,合同内容过于含糊,故一审法院以向法院起诉时间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未付砖沙款577,159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2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砖款577,159元,并自2021年10月12日起以欠款577,1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7.6元,保全费4,705.8元(包括保险费1300元),由**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4.4元,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49元。
本院二审期间,鼎峰公司持本院(2022)藏03民终67号、(2022)藏03民终67-1号、(2022)藏03民终67-2号调查令,向相关部门调取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县2017年度周转房工程项目、2015年周转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贵福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贵福公司认可中标2015年、2017年**县周转房项目的客观事实,但鼎峰公司向贵福公司案涉工地上供货、与**进行结算的事实与贵福公司之间不存在关系,对于鼎峰公司主张供货款项要由贵福公司支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贵福公司对该证据能够证明的客观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款项由谁支付,本院随后进行综合评述。
鼎峰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为**系贵福公司委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贵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作为新证据提交,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藏0324民初267号中,**在庭审中曾出示该授权委托书,表明自己系代理行为,贵福公司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进一步核实,在案法人授权委托书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于案涉工程档案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鼎峰公司与贵福公司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鼎峰公司加盖公章,贵福公司由**签字,并加盖贵福公司公章。**向鼎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贵福公司在鼎峰公司购买砖沙用于2015-2017年度职工周转房项目,2019年10月29日止,合计总欠款577,159元,未加盖鼎峰公司公章。再查明,2020年6月1日贵福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公司办理(空白)事宜,签署的一切文件贵福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有效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砖沙款的支付责任。对该争议焦点,贵福公司主张,公司已于2018年4月26日变更公司名称,原公章也已经销毁,**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鼎峰公司主张货款最主要的依据系**出具的欠条,但货物并不是交付给贵福公司的,一审法院仅以**以贵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认定**的签字对贵福公司具有约束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其一,贵福公司与鼎峰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水泥砖购销合同,**在贵福公司处签字并加盖贵福公司公章,在贵福公司与鼎峰公司之间成立水泥砖购销合同关系,2018年10月19日,2018年**县鼎峰商砼砖厂出售单上有**签字并加盖贵福公司公章,可知贵福公司与鼎峰公司进行过结算。贵福公司称上述公章涉嫌虚假印章,但经本院当庭询问,贵福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加盖的贵福公司公章进行真伪鉴定,该印章应认定为真实,因此本院对贵福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其二,根据水泥砖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作为代表贵福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在合同履行中对鼎峰公司供货进行验收、结算并无不妥,在结算中也注明**(贵福公司**负责人),货物用于贵福公司工地亦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此前提下,本院要求贵福公司提供案涉项目使用水泥砖的情况及供应商名称、结算和支付的情况,但贵福公司并未提交。其三,**于2017年10月2日代表贵福公司与**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14日代表贵福公司与鼎峰公司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于2018年10月19日代表贵福公司在2018年**县鼎峰商砼砖厂出售单上签字,以上三处**签字与贵福公司印章均共存,2020年6月1日,贵福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公司办理(空白)事宜,在近三年的时间里,**多次代表贵福公司处理案涉工程事务。综合以上三点,本院综合评定**在案涉工程实施的过程中有权代理贵福公司处理事务。贵福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由贵福公司直接施工,与**没有任何关系,涉嫌虚假陈述,本院不予支持,是否加盖公章并不重要,**具有代理权才是重点,故**在案涉工程中结算砖沙款,其支付责任由贵福公司承担。
另,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阐述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引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相关规定,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贵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裁判理由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1.59元,由上诉人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连 俊 强
审 判 员 李 蓓 蕾
审 判 员 次仁曲珍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施 华 丽
书 记 员 卓嘎巴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