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3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太阳岛中和国际广场4栋3楼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173180。
法定代表人:高卫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泽***,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藏族,系西藏丁青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丁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毫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丁青县协雄乡穹娜村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4MAB023QL3G。
负责人:马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都江堰市人,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泽***、四川毫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毫杨丁青分公司)、马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2021)藏0324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被上诉人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毫杨丁青分公司、马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福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丁青县法院作出的(2021)藏0324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一二审所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泽***与被告在丁青县周转房、协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请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马林单方出具的收据及欠条,欠条上已载明“欠款由马林本人承担”。该证据仅能证明泽***与马林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不能够证明泽***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就认定原告提供的货物系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并据此直接认定上诉人与泽***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直接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将马林个人债务认定为职务行为,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涉工程与发包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马林以被告贵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了一份合同。原告泽***有理由相信被告马林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在丁青县周转房、协雄村、穹娜村、朗通村项目上担任过现场负责人,故被告贵福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被告。被告马林在该工程担任过现场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马林有代理权,被告马林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在庭审中,泽***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马林系上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其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一方,明知该项目系贵福公司承建项目,应当与贵福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但是其却在马林无贵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马林达成运输合同关系并与其进行结算,属于过失。其次因马林并非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并非我公司承建的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以贵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了一份合同”并不等同于“享有对外从事任何行为的所有法律后果均应当由贵福公司承担的权利”,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合同的行为并不代表马林直接获得贵福公司的授权,其对外从事的所有活动均应当由贵福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况且,马林与泽***形成运输关系时并未“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是以其本人的名义达成运输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生效要件,因此马林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自行签署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未尽到严格审慎的义务,盲目相信马林具有签订合同及结算的代理权,存在严重过失。马林与贵福公司之间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应付款项的问题。一审过程中,泽***诉请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马林出具的《欠条》及《收据》,而该欠条及收据载明的欠款数额已经远超泽***起诉的金额,泽***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佐证欠付的具体金额,因此一审法院直接按照泽***起诉金额进行判决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遵循运输合同相对性。本案中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的相对方系马林个人,与其进行结算的也是马林本人,贵福公司从头至尾未参与该运输合同,马林既无贵福公司的事前授权,该《欠条》及《收据》也无贵福公司的事后追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泽***辩称,一、贵福公司与马林确实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且马林也在继续实施代理行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人马林有权代理,系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人认为,马林实施代理行为属实存在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且尼玛未拿到运输款时,马林直接联系公司,当时贵福公司直接将款打给尼玛,种种事实,有理由相信马林系代理贵福公司实施代理行为;二、马林系贵福公司的代理人,贵福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受益人,表见代理中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规定也是本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因此贵福公司为适格被告;三、该运输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提供基础工作,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请法院公正判决,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毫杨丁青分公司、马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27,28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日被告贵福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丁青县周转房项目建设,并于2017年10月13日贵福公司与发包方丁青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贵福公司又于2020年5月27日与发包方丁青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协堆村、穹娜村、朗通村的建设。被告贵福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高卫权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马林于2017年、2020年与原告泽***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泽***向被告马林提供运输服务,往丁青县周转房、协堆村、穹娜村、朗通村的修建的工地上运输砂石。2020年12月16日被告马林与原告泽***进行了运输费的结算并开具了收据。另查明,被告四川毫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既不是丁青县周转房、协堆村、穹娜村、朗通村项目的中标单位,也不是实际施工单位。另,被告贵福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变更名称为“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未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可归纳两点,一是被告贵福公司是否适格被告;二是运输款应由谁承担,具体承担多少。对被告贵福公司是否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泽***与被告在丁青县周转房、协堆村、穹娜村、朗通村项目施工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向丁青县周转房、协堆村、穹娜村、朗通村项目提供了运输服务,且与被告马林做了结算,并开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涉案工程与发包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马林以被告贵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了一份合同。原告泽***有理由相信被告马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在丁青县周转房、协堆村、穹娜村、朗通村项目上担任过现场负责人,故被告贵福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二是运输费应由谁承担,具体承担多少。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知,被告马林在该工程担任过现场负责人。原告泽***有理由相信马林有代理权,被告马林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应对被代理人即被告贵福公司有效。至于被告贵福公司与被告马林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能免除被告贵福公司应对原告泽***承担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泽***与被告马林所签署的欠条可知被告尚欠运输费27,282元。被告四川毫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泽***支付运输款27,28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贵福公司向马林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范围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办理(办理与事宜之间为空白,未填具体委托事项)事宜,代理人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落款处贵福公司在委托单位处加盖公章,马林在代理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贵福公司承担案涉砂石运输款27,282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院审理的(2022)藏03民终22号以及(2022)藏03民终70号案件中,马林向一审法院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表明自己的代理行为。贵福公司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而一审判决载明,一审法院经庭后核查该份证据确系原件,为此,经本院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在案《法人授权委托书》与丁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的案涉工程档案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故对该《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贵福公司与马林之间的关系问题。在二审庭审中,贵福公司坚称案涉工程系由贵福公司独立完成,不存在转包、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但在案证据反映,昌都市丁青县2017年度周转房工程项目系马林以贵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并实际施工,2020年6月1日,为承建丁青县协雄乡三个村委会项目,贵福公司向马林出具空白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由马林以此承建上述工程并实际施工。贵福公司称与马林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雇佣)关系,则两者之间实际系借用资质关系。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下,案涉工程对外系出借人承建的工程,出借资质实际即意味着出借人授权借用人以出借人的名义开展与借用资质承建工程相关的民事活动,或者说出借人委托借用人以出借人的名义代出借人开展工程建设活动,这也是出借资质本身应具有的含义。故马林与贵福公司就案涉工程所需开展的民事活动形成有权代理,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在有权代理的情况下,案涉欠条虽然由马林以个人名义出具,但经庭审马林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视为马林披露委托人情况,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泽***可以选择被代理人贵福公司为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故贵福公司依法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第四,关于砂石运输费用的认定问题。马林出具的欠条载明嘎松旺堆和土登加拥等砂石款和运费26万元,马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庭审证人出庭证实当事人所运的砂石用到案涉工程,贵福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方,为所运砂石的受益方,无法证实其对案涉工程所用砂石的来源、结算和支付情况,而泽***根据马林出具的收据等其他证据主张自身权益,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贵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裁判理由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依法予以纠正后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5元,由上诉人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连 俊 强
审 判 员 李蓓蕾
审 判 员 次仁曲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施华丽
书 记 员 西热康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