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3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太阳岛中和国际广场4栋3楼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173180。
法定代表人:高卫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4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现住青海省民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男,1991年10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毫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丁青县协雄乡穹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4MAB023QL3G。
公司负责人:马林。
上诉人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毫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毫扬丁青分公司)、被上诉人马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林、毫扬丁青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324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与被告在丁青县周转房、协雄村......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马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应对被代理人即贵福公司有效。”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请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马林单方出具欠条。该证据只能证明***与马林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不能够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直接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将马林个人债务认定为职务行为,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就“马林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其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该份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因庭审为远程庭审,庭后一审法院审查后该份证据确系原件,且该份证据对本案定性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的认定与庭审中马林的陈述相互矛盾,在一审庭审中,马林以照片形式提交了该组《法人授权委托书》,并亲口陈述“原件已经丢失”,一审法院认定该组证据确系原件的事实与马林陈述相互矛盾。3.一审法院认定“马林在该工程中担任过现场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马林有代理权,马林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应对被代理人及贵福公司有效”与本案中马林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马林代理贵福公司签署一切法律文书至2020年7月30日”相互矛盾,该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载明马林仅有签署法律文书的权利,并无对外采购货物、租赁设备的权利,且“马林在该工程中担任过现场负责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其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一方,明知该项目系贵福公司承建项目,应当与贵福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但是其在无贵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马林达成合同关系并与其进行结算。其次因马林并非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并非我该公司承建的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如被上诉人是因为马林向其出示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认定马林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那么在其与马林形成租赁关系时,马林并未有我公司事前授权,过失之一;第二,在签署《欠条》时,也早已过了该授权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马林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自行签署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未尽到严格审慎的义务,并相信马林具有合同及结算的代理权,存在严重过失。因此马林与贵福公司之间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系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本案中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的相对方系马林个人,与其进行结算的也是马林本人,贵福公司从头至尾未参与该合同,马林既无贵福公司的事前授权,该《欠条》也无贵福公司的事后追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人的吊车就在贵福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施工,他们的工地需要使用我的吊车时,工地负责人马林就给我打电话,我就把车开过去给他们干活,大部分工作地点在贵福公司承包的三个村委会,在县周转房工地只去过一次,帮他们吊钢筋。本人的租赁费应当由贵福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马林、毫扬丁青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用吊车费用3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2日上诉人贵福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丁青县周转房项目建设,并于2017年10月13日贵福公司与发包方丁青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5月27日贵福公司与发包方丁青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高卫权,并在合同上签字。马林在涉案工程建设中从***处租用吊车,并于2020年8月18日和2020年10月10日进行了结算,开具了欠条。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上诉人贵福公司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马林代理贵福公司签署一切法律文书至2020年7月30日。
另,上诉人贵福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变更名称为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未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可归纳两点,一是贵福公司是否适格被告;二是租用费应由谁承担,具体承担多少。
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贵富公司就丁青县周转房、协堆村、穹娜村、朗通村项目施工方之间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在丁青县周转房、协堆村、穹娜村、朗通村项目上出租了吊车,马林租用吊车并做了结算,开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一直认为马林系贵富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且贵富公司与马林之间签订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明确载明马林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代理公司签署各项合同。且马林在该工程中担任过现场负责人。***有理由相信马林有代理权,马林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应对被代理人即贵福公司有效。至于贵福公司与马林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能免除贵福公司应对***承担的合同义务。依据马林与***之前签订的欠条可知还欠款租赁费3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支付租赁款39,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贵福公司向马林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范围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办理(办理与事宜之间为空白,未填具体委托事项)事宜,代理人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落款处贵福公司在委托单位处加盖公章、法人印章,马林在代理人处签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费应当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实际上也是一个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首先,对于《法人授权委托书》,贵福公司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而一审判决载明,一审法院经庭后核查该份证据确系原件,为此,经本院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在案《法人授权委托书》与丁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的案涉工程档案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故对该《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贵福公司与马林之间的关系问题。在二审庭审中,贵福公司坚称案涉工程系由贵福公司独立完成,不存在转包、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但在案证据反映,昌都市丁青县2017年度周转房工程项目系马林以贵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并实际施工,2020年6月1日,为承建丁青县协雄乡三个村委会项目,贵福公司向马林出具空白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由马林以此承建上述工程并实际施工。贵福公司称与马林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雇佣)关系,则两者之间实际系借用资质关系。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下,案涉工程对外系出借人承建的工程,出借资质实际即意味着出借人授权借用人以出借人的名义开展与借用资质承建工程相关的民事活动,或者说出借人委托借用人以出借人的名义代出借人开展工程建设活动,这也是出借资质本身应具有的含义。故马林与贵福公司就案涉工程所需开展的民事活动形成有权代理,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在有权代理的情况下,案涉欠条虽然由马林以个人名义出具,庭审中,马林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视为马林披露委托人情况,参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可以选择被代理人贵福公司为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故贵福公司依法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裁判理由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志   钰
审判员       唐红林
审判员     德西拉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扎西确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