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3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太阳岛中和国际广场4栋3楼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173180。
法定代表人:高卫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协和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西藏自治区***丁青镇色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4MA6T191Q3R。
法定代表人:唐全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西藏贵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协和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协和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藏032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被上诉人协和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32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材料厂与被告***周转房施工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周转房项目供应了货物,**接受货物并做了结算,开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载明“本人**欠***协和新型墙体材料厂转款,欠款人签字并按手印**”,从该欠条的内容中并不能体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该欠条仅能够证明本案欠款系**本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且在一审举证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系用于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仅凭**个人自认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就“**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其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庭审为远程庭审,庭后本院审查后该份证据确系原件,且该份证据对本案定性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的认定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系贵福公司委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系被告贵福实业周转房项目现场负责人。”之认定严重错误。上诉人认定与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在一审庭审中,**以照片形式提交了该组《法人授权委托书》,并亲口陈述“原件已经丢失”,一审法院认定该组证据确系原件的事实与**陈述相互矛盾。况且,在**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照片中明确显示“授权委托书”一栏为空白,一审法院根据一个没有载明授权委托范围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照片,就直接认定“《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系贵福公司委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在该工程中担任过现场负责人。原告材料厂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应对被代理人及贵福公司”与本案中查明的“2020年6月1日贵福公司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贵福公司签署一切法律文书至2020年7月30日”相互矛盾,且无证据原件予以支撑。综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遵循买卖合同相对性,本案中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的相对方系**个人,与其进行结算的也是**本人,贵福公司从头到尾未参与该买卖合同,**既无贵福公司的事前授权,该欠条也无贵福公司的事后追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协和材料厂辩称,我们有口头协议并且有技术人员当场验收货物打了收据并签了字的,当时我们也是把票据都给了**,**给我们打得欠条,**的所作所为都是代表公司的,就该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协和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人民币246,85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279.85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共7个月);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日贵福公司标涉案工程***周转房项目建设,并于2017年10月13日贵福公司与发包方***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并在合同上签字。**在涉案工程建设中从原告材料厂购买砖块,并于2020年10月16日进行了结算,开具了欠条。另查明,2020年6月1日贵福公司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贵福公司签署一切法律文书至2020年7月30日。
另,贵福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变更名称为“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未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协和材料厂与被告***周转房项目施工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周转房项目供应了货物,**接收货物并做了结算,开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涉案工程与发包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贵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了合同。且《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系贵福公司委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行业习惯,一审法院认定**系贵福公司周转房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对于**出具《欠条》时该委托书的委托期限已过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在该工程担任过现场负责人。协和材料厂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应对被代理人即贵福公司有效。至于贵福公司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能免除贵福公司应对协和材料厂承担的合同义务。根据协和材料厂与**所签署的结算文件可知,贵福实业尚欠货款246,855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279元的诉请,按照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以未付工程款246,855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按照原告的诉请即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付,确定为7,108.4元(246,855元×3.85%÷365天×210天×1.3),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协和新型墙体材料厂支付砖款246,855元,违约金7,10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1日,贵福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范围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办理(办理与事宜之间为空白,未填具体委托事项)事宜,代理人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落款处贵福公司在委托单位处加盖公章,**在代理人处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协和材料厂的材料款及利息应当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实际上也是一个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首先,对于《法人授权委托书》,贵福公司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而一审判决载明,一审法院经庭后核查该份证据确系原件,为此,经本院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在案《法人授权委托书》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的案涉工程档案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故对该《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贵福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问题。在二审庭审中,贵福公司坚称案涉工程系由贵福公司独立完成,不存在转包、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但在案证据反映,昌都市***2017年度周转房工程项目系**以贵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并实际施工,2020年6月1日,为承建***协雄乡三个村委会项目,贵福公司向**出具空白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由**以此承建上述工程并实际施工。贵福公司称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雇佣)关系,则两者之间实际系借用资质关系。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下,案涉工程对外系出借人承建的工程,出借资质实际即意味着出借人授权借用人以出借人的名义开展与借用资质承建工程相关的民事活动,或者说出借人委托借用人以出借人的名义代出借人开展工程建设活动,这也是出借资质本身应具有的含义。故**与贵福公司就案涉工程所需开展的民事活动形成有权代理,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在有权代理的情况下,案涉欠条虽然由**以个人名义出具,但经庭审**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视为**披露委托人情况,参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协和材料厂可以选择被代理人贵福公司为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故贵福公司依法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贵福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裁判理由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依法予以纠正后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45元,由上诉人西藏贵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红 林
审判员 德西拉珍
审判员 德西拉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