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324民初422号
原告:**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4MA6T4Q3Y42。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西藏昌都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某,西藏昌都西雅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173180。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兼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系四川省都江堰市人,现住四川省都堰市。
原告**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与被告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福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仁某,被告贵福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砖沙款577,159元,并支付该笔欠款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结清为止按照年15.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8月27日为230,600.6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据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西藏贵福实业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昌都市**县2017年度周转房工程项目。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进场施工,由于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砖沙,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9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577,159元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上述欠款并以种种理由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被告除应支付欠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诉请法院,望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福实业辩称,第一点是原告与被告贵福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向西藏贵福公司提供相应货物。第二戴点是**并不能够代表西藏贵福对外出具债权债务文书,对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该由贵福公司来承担。第三点是以民间借贷的利率来主张买卖关系的利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贵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被告贵福实业中标涉案工程**县周转房项目建设,并于2017年10月13日被告贵福实业与发包方**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贵福实业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并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涉案工程建设中从原告鼎峰公司购买砖沙,并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了结算,开具了欠款金额为577,158元的欠条。
另查明,被告贵福实业于2018年4月26日变更名称为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未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水泥砖购销合同》《中标通知书》、2018年**县鼎峰商砼砖厂出售单价、欠条,发货对账单及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中,原告鼎峰公司与被告贵福公司于签订了一份《水泥砖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公司盖章确认,乙方代表被告**签字。被告**接收货物并做了结算,开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涉案工程与发包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以被告贵福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了合同。且担任过现场负责人,原告鼎峰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签字行为系公司授权,其签字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问题,2019年10月29日被告**签字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尚欠付金额为577,159元。
关于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诉请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结清为止按照年15.4%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77,456元砖沙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系违约金,由于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不明确,合同内容过于含糊,故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向本院起诉时间起算,以未付砖沙款577,159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2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砖款577,159元,并自2021年10月12日起以欠款577,1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7.6元,保全费4,705.8元、(包括保险费1300元)由**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4.4元,西藏贵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恩 登 曲 培
审 判 员 琼嘎顿珠
人民陪审员 拥忠平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旺措
书 记 员 尼玛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