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康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03民初815号
原告:江苏康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翠岗路249号文景苑A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66805980H。
法定代表人:沈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滁州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8区)8幢101、20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34351049。
法定代表人:张传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康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康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康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01056.06元;2、被告从2017年1月24日开始,以14801056.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24日的利息643845.94元,并被告承担违约金2960211.21元,以上本息合计18405113.21元;3、原告保留追讨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以及保留要求被告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492元/平方米的大包方式施工,暂定价格6396万元,承建被告”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MALL、旗舰店及中华美食街地源热泵及暖通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工期365日历天。并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从2012年8月25日前开始按约定支付,首批付款400万元,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但被告并没有依约按时按额支付工程款,从2012年8月开始,原告不断的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传棉于2016年2月4日还为此出具过承诺书,但也没有兑现。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确定了工程目前未能全部完工不是原告的原因,并确认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MALL和酒店裙房工程全部已完工,并确定了其中的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决算总价为32639056.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838000元,尚欠14801056.06元,对已经决算的欠款14801056.06元,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地源热泵工程安装的施工合同关系;
3、决算文件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决算文件,被告已签收;
4、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5、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诉工程目前未能全部完工不是原告的原因,被告的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MALL和酒店裙房工程全部已完工,其中的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决算总价为32639056.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838000元,尚欠14801056.06元,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除应承担相应利息外,还应按未结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
6、原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原名称为江苏康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康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7、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之间的竣工结算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全球生活馆地源热泵工程经双方结算,竣工结算价为32639056.06元。
被告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对与江苏康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地源热泵安装合同》及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地源热泵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馆、旗舰店及美食街”安装地源热泵和暖通空调系统。后因种种不可归责双方的原因未能全部完成竣工。2017年1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同意按《竣工结算报告》中的结算价作为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同时约定了付款条件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地源热泵安装合同》,原告需提供验收资料和设计人员指导被告完成剩余工程;2、同意扣除因原告未及时维修被告垫付的维修费用;3、原告应在2017年2月13日前派驻维修人员对所施工的设备、管道进行维修并将所有工程资料交给被告,但原告未能履行相关义务;由于双方鉴于被告方资金困难的情况,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金或直接以房屋冲抵工程款,后也达成了以房抵款的共识,只因部分房产被查封和抵押,暂未办理抵偿手续,同时,对付款时间也约定了三年的缓冲期,也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的三年内被告以房屋抵偿原告剩余的工程款。现只有一年,尚未到约定方还款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违背了双方的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承建被告建设的”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MALL、旗舰店及中华美食街地源热泵及暖通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工期365日历天,暂定工程款总价639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就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馆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确认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馆地源热泵工程款为32639056.06元。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催要工程款,2016年2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传棉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由于中普公司无款偿付,在2016年春节后或贷款或以房抵押支付部分款项。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MALL、旗舰店、酒店裙房及中华美食街地源热泵及暖通空调系统安装工程;2、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MALL和酒店裙房工程全部已完工,并确定了其中的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决算总价为32639056.06元,旗舰店、酒店裙房及中华美食街未能全部完工尚未进行决算;3、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原告未完工的部分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配合被告提供需要的验收资料和派员指导;4、尚欠原告施工的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馆工程款14801056.06元及旗舰店、酒店裙房、中华美食街三项未决算工程暂定价18312547.33元,前述二者相加扣减被告公司代为原告向第三方毕宏图、刘天祥等支付17973600元款项之后的15140003.39元可以在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年底,分别按40%、40%和20%的比例支付等等。
原告公司认可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838000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施工的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馆工程款14801056.06元(不包括旗舰店、酒店裙房及中华美食街等未决算部分)。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其施工的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馆工程欠款14801056.06元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三年付款缓冲期前提是扣减被告公司代为原告向第三方毕宏图、刘天祥等支付17973600元款项之后的15140003.39元分三年付清,而不是对全球生活馆工程下欠工程款14801056.06元约定三年付清。因双方没有就旗舰店、酒店裙房、中华美食街三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且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协议书》约定的其向第三方代为支付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所谓分三年付清的15140003.39元工程款的约定尚处于飘忽不定状态。因双方没有就原告施工的全球生活馆工程下欠工程款14801056.06元的支付约定了明确的给付时间,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项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的利息643845.94元及承担违约金2960211.2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康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球生活馆工程欠款14801056.06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康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康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30元,由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江苏康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安源
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恒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应当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