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荷花池新村**10-12轴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丹,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1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政策性文件规定期限内继续施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应上级部门发布的停工文件要求停工是事实,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在政策性文件规定期限内继续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亦能证明上诉人因政策停工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扣除政策性停工费应得到支持;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部分工作联系函及处罚通知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配备塔司和司索工数量,依据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小条等规定,可以证实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合同规定配齐人员所造成的损失,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二审中中兴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曲解政府文件内容,对上诉人要求在租金中扣除因政策性停工费及被停工租金合计343752元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8年1月24日扬州市城乡建设局印发《扬州市建筑工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分级机施工现场应急响应措施,其中针对红色预警响应措施为除抢修、抢险外,所有建筑工地一律停止作业,并做好场地洒水降尘工作。后期扬州市及省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以文件形式确定部分时段全部按照红色预警级别实施管控,上诉人以此规定停工、停用塔吊20天。2.2018年8月16日上诉人接到《扬州市省运会、省园博会期间建筑工地扬尘管控方案》,该文件明确管控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10月25日,要求主城区重点区域在建工地在9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禁止重型车辆进出,而案涉工地属于上述区域,重型车辆等限入导致工地停工,塔吊停用31天。3.扬州市住建局文件要求2019年5月10日起为全市建筑工地停工“自查日”,顾名思义即停止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工地停工设备不停用,不符合常理。同时鉴于上述停工依据政府政策要求,而非上诉人主动要求停用塔吊,且有合同约定,故双方无须通过停用通知或确认单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停工通知单而否认该事实没有依据。二、因被上诉人停工塔吊及升降机等不符合检查要求而被要求停工,该期间租金应当予以扣减。2019年3月23日至4月20日因被上诉人所停工的塔吊及升降机等无法通过检查,工程监理发出工程施工停工整改通知书,塔吊停止工作期间自2019年3月23日至4月20日,该期间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该部分租金损失,应予以扣减。三、关于人员配备不足费用330529元一审未予认定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通知均发布在工作群中,上诉人已经完成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收到但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对该事实的认可。一审法院只承认签字模式不当,在被上诉人未能提出其他证据有效抗辩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微信记录。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认定有误。两份结算清单系被上诉人制作,需要双方对最终费用进行确认。结算单明确“需要提交公司复核”的内容,该内容表明签字人员不能作为最终费用的确认者,仅是进行确认清单费用的流程,因此该两份清单不能作为上诉人确认的依据。另上诉人项目经理也并非梅卫峰,一审法院认定无事实依据,故梅卫峰的签字仅作为审批流程的中间环节,不能代表公司意思。
被上诉人**租赁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利用政府文件确认停工时间及损失,但并未提交能够直接证明该工地停工的施工日志及考勤表、工资表,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要求上诉人提交以上持有的证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完整的原始文件,只有部分整理件、复印件。由于该证据由上诉人持有而未提供,故不能依据政府文件推断上诉人处于停工状态。正常情况下,施工企业在政府要求停工期间往往都处于应付状态,由于该工地工期紧张,实则并未处于停工状态。关于扬州市规定5月4日为自查日,我们在一审中已对自查解释清楚,是上诉人未理解自查日的真实意义。扬州市的自查日是所谓人员、机械都处于待命状态,故不构成停工、扣减的理由。上诉人认为塔吊、升降机停工是因为不符合检查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塔吊和升降机停工原因复杂,存在因上诉人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只有塔吊、升降机自身原因造成停工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关于人员配备的费用问题及人员配备数量,配备人员是有合同约定并交由上诉人管理,且相关人员处于24小时的工作状态是上诉人在合同中要求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为塔吊、升降机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相反以上人员进出上诉人的施工现场,按要求都应有考勤记录,施工日志上也应当有所记载,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该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结算清单,一审中已查明是由案外人挂靠上诉人,真正的决定权并非在公司,而在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提交公司复核只是形式,结算清单是根据上诉人的签单汇总形成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维持。
**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兴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费用1254335.33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租赁公司(出租方、供方)与中兴公司(承租方、需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扬州雅居乐656地块澜樾华府项目。2、项目地址:扬州市邗江区。3、施工内容:租赁、安装(含现场运输)、顶升、加节、附墙、拆卸、报装、方案、检测、备案、二次检测、塔司、司索工等全面工作,并派专人负责现场塔司、司索工以及群塔之间的协调工作。第二条、机械设备租赁概况及合同价款:
机械设备名称
品牌及厂家
规格型号
数量
(台)
参数指标
进出场(元/台)
租赁费(元元/月、台)
附墙安装费(元/道)
备注
塔吊
**重工
QTZ40
1
最大吊重4T
13000
9500
3500
18层
塔吊
**重工
QTZ40
7
最大吊重6T
20000
13500
5000
18层以下
其他参数指标及费用约定:每台塔吊工作期间配一名塔司一名司索工,每台塔吊除上表费用外塔司和司索工费用每台塔吊为14500元/月(含税3%),每台塔吊必须保证24小时随叫随到。1、本合同暂定合同金额(大写):捌拾万元(含税),(小写):800000元。2、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上表中租赁天数为暂定数,需方有权按施工图纸及项目现场实际需要,单方书面或电话通知要求增减租赁量,租赁量无论增减,其单价以上表为准,并按实际租赁量计算。第三条、租赁期限1、预计租赁期限为暂定150天(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年月日止),具体进场、归还日期以需方书面或电话通知为准,春节期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如因政策、开发商及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不算租金。2、起租时间:供方应按需方要求的时间将租赁设备运送进场,设备安装完毕经五方验收合格且达到使用要求后需方给供方开具启用通知,按启用通知的启用时间开始计算租赁费用…第四条、付款:需方出具书面开工通知单为准,需方使用设备到第四个月5日前支付乙方第一个月租金,然后每二个月支付,依次类推,余款在设备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进退场费用(含安装、拆卸、报装、备案等)计算自设备安装完毕取得合格的检测报告并领取“备案登记牌”后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50%,余款在设备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人工费每人每个月付生活费1500元,人工费余款在每台拆塔吊后一个月内结清,如遇春节,春节前全部结清。第五条、双方权利与责任:…28、在合同履行期间供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塔吊的使用…29、需方报停后供方不收租金。
**租赁公司(出租单位、乙方)又与中兴公司(承租单位、甲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安拆合同(施工升降机)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一、租赁、安拆、运输的机械设备名称、数量、工程名称、地、地点及安拆日期、设备明细表:
机械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高度
附墙
进出场
月租金
施工升降机
SC200/200
2
满足工程需要
16000元/台
8200元/台
备注:其中一台为甲方设备,不计取租金;乙方负责维保,如遇到故障乙方及时安排人员维修。暂定合同总价18万元整,以实际结算为准。2、安拆初定起始日期: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二、租赁、安拆、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1、机械设备月租费建第一条设备明细表(不足一月按日计算),其中不含驾驶员工资4000元/月/人(工资免税)…当年人工费余款在春节前结清,加班费每月结清。2、租赁费用自设备安装完毕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或以项目部开工单为准(两者以先到者计算)。3、甲方使用设备满三月起支付乙方月租金;先用后付,当月租金必须于次月15日前付清。4、设备拆卸退场前,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全额付清。三、甲乙双方的责任及义务:…15、乙方应自觉遵守工地的一切规章制度,不迟到、不早退。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上班时必须在工人上班前到达自己的岗位。16、如遇其他原因,工程需长时间停工,甲方通知设备报停,乙方安排拆机,拆机前按合同结清费用。另一份建筑机械租赁、安拆合同(施工升降机)除设备明细表中备注(备注为25#、27#楼)、安拆初定起始日期(安拆初定起始日期: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起止时间不少于100天,具体时间按实际停工日期核算)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建筑机械租赁、安拆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生效后,中兴公司分期分别向**租赁公司出具塔式起重机签证单、塔式起重机升机签证单、设备停用确认单、附着签证单、设备使用确认单、塔吊启用通知单、塔式起重机开机签证单、塔吊停用通知单、施工升降机停用通知单、增加汽车吊签证单各若干。
后**租赁公司与中兴公司结算案涉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形成结算清单两份,其中机械费下侧记载“黄曦,请交公司复核。梅卫峰”。人工费结算清单下侧记载“已开票2228950,已付2266500,未付1254335.33,未开票1291885.33。黄曦,请交公司复核。梅卫峰”。审理中,中兴公司确认黄曦是中兴公司负责联系的项目具体联系人,梅卫峰为中兴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兴公司主张的政策性停工费343752元、人工配备不足费用330529元应否从拖欠的租赁费用1254335.33元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主张扣除政策性停工费343752元、人工配备不足费用33052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政策性文件属于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租赁公司出租给中兴公司的设备在该期间处于停用状态。庭审中,**租赁公司提交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要求中兴公司提供与工程相关的施工日志、考勤表、工资表,中兴公司以资料未妥善保存为由,仅提交少量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未提供施工日志。中兴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交施工日志但未提交,其提供的少量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与有关政策性文件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2、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政策性文件中强调了“重点区域”、“管控清单”、“分级管理”等制度,中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及施工区域受到政策性文件的约束,故不能排除中兴公司在政策性文件规定期限内继续施工的可能性;3、从**租赁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塔吊停用通知单、施工升降机停用通知单、设备停用确认单来看,**租赁公司不得任意停止租赁设备使用。相反,租赁设备停用应由中兴公司主动提出,同时明确停用期间并交由**租赁公司签字确认,但中兴公司就其主张的停工期间未能提交任意一份停用通知单或停用确认单予以佐证;4、关于中兴公司提出“每月10日为安监部门要求的工地停工日,2019年5月10日至8月10日,每月10日应当扣除”的意见,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自2019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为全市建筑工地停工“自查日”,并明确要求不得变成工地放假休息日,停工自查并不能必然得出**租赁公司出租给中兴公司的设备在该期间内处于停用状态,且中兴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施工日志予以佐证,故对中兴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关于中兴公司主张“扣除人工配备不足费用330529元”的意见,其仅提供了部分工作联系函及处罚通知单,但该工作联系函及处罚通知单均系中兴公司单方制作,并无**租赁公司公司签字确认,现**租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中兴公司又未能提交施工日志、考勤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对中兴公司提出“应扣除停工费343752元、人工配备不足费用330529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中兴公司作为承租方,**租赁公司依约交付租赁设备、安排人员参与了中兴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中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用及人工费用。**租赁公司提交的机械费、人工费结算清单,明确了中兴公司欠**租赁公司人工费、机械费合计1254335.33元,中兴公司工作人员黄曦及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梅卫峰均在上述结算清单上签字,且未提出异议,故对**租赁公司主张的人工费、租赁费合计1254335.33元,予以确认。关于**租赁公司主张的利息,中兴公司未按约支付费用,故**租赁公司有权要求中兴公司承担逾期利息,因设备停用期限、拆除期限不一,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中兴公司过错程度,酌情逾期利息以1254335.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租赁公司给付人工费、租赁费合计1254335.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54335.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0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89元,由中兴公司负担(此款**租赁公司已预交,中兴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租赁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停工的时间明细、事由及天数,工地依据政策性文件进行停工及停工期限予以确认,共计82天;二、涉案工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此为备案合同,该合同明确项目经理为张习平,原为王鹤,证明结算清单中签字方并非本案施工现场的实际项目经理;三、考勤表一份,为工地实际打卡考勤记录,证明实际配备人员并非按要求予以配备,结合一审提交的通知单可看出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配备相关人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证据虽加盖公章,但不能直接证明该工地处于停工状态,上诉人既已找到监理单位盖章,应同时调取监理日志,才能证明其主张,但上诉人并未调取。实际上是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并未处于实际停工状态,故该监理公司证明的仅是政策停工时间,并未证明实际停工时间;对证据二,应当提供原件且上诉人一审中对签字相关人员其身份、职权已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该证据不完整且没有原始载体,对三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有完整详细的考勤记录,该记录足以证明该工地在上诉人主张停工的期间内实际处于施工状态。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该证据为监理单位针对政府部门管控之间所作统计及说明,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存在停工情形;对证据二,该证据为打印件,且与一审中上诉人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该证据当事人未提供原始载体供本院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停工及人员配备不足的事实是否存在,相关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设备租赁的相关费用,并提交结算清单等予以证明,上诉人对结欠被上诉人费用总额及已付款金额未持异议,仅辩称应当扣除因政策性停工费及人员配备不足费用,并提交相关政府文件及考勤记录等予以证明,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如一审法院所述,政府管控文件属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地的实际停工天数;其次,根据上诉人自身统计的因政策原因强制停工天数为82天,与其另行统计的《按合同不予认可部分》所载明的停工天数相差甚大;再次,结算清单中已对相关停工天数进行了统计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如租赁方对此有异议,应当在结算当时即提出,现再次主张存在结算清单之外的停工事实,应当提交足以推翻该结算清单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仅就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因政策原因导致的停工事实,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员配备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所提交考勤表为打印件且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实,同时对考勤表中载明数据与其统计表中数额之间的关联性未能予以阐明,故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9元,由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