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782号
原告:江***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41347423M,住所地扬州市荷花池新村11幢10-12轴。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曾用名:徐州**汇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1MQJRN2H,住所地沛县河口镇人民路北侧5号。
法定代表人:王敦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怿,江苏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312586042,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桃园镇朱官路西侧工业园区1栋8#,现住淮安市清河新区飞耀北路66号清河总部经济产业园B-534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善波,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怿,江苏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其与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怿,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315240元;2.判令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103589元(以315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二暂算至2021年10月10日),以上共计418829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3.判令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因没有保全,保全费及保函费不再要求被告承担);4.判令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承建“淮安市洪泽县三馆一中心中建一局工地”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向原告承租塔吊,并对设备数量、租赁费月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原告按约定提供设备,认真履行出租人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赁费共计315240元。另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0日逾期利息共计103589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时,应当对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亦是本案《租赁协议》的担保人,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对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只有10个月,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合同,在合同第四条规定,预定10个月,低于6个月按6个月结算,在超过10个月以后我们计算实际总租期是30个月零14天,因为里面有春节报停三个月,还有三个月是施工现场由于政策性停工、国家环保检查、淮安马拉松比赛、高考等因素,施工甲方中建一局停工8个月,这里面我们扣除了3个月,所以总共扣除6个月后实际租期为24个月零14天,按照35000元一个月计算,然后扣240元的维修费,我们计算的是856093元,这个费用我们已经全部付清了,对方只开了41万的票,还差我们446093元的发票没给。特别要强调的是在2021年的2月10日之前,**公司的法人王敦钊与原告的法人刘军对于涉及到本案的租赁费用的结算进行了沟通,双方一致认可,我们再向原告支付116093元,双方租赁费用全部结清。所以我们认为今天的诉讼原告存在欺骗法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我们要求刘军到庭作证,但是刘军今天故意不来。
被告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合同预定期限只有10个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按照这个时间节点担保期早就过了。即使按照原告的理解,在整个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没有向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经是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在不是了,2022年1月5日退出**的股东。2016年合同签订时候也不是**公司股东,现在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变了,2016年股东是王敦钊,嘉益公司也就是巨瀚公司是2020年1月3日才成为**股东,2022年1月5日股东又变成了王敦钊。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州九鼎汇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成立,于2017年2月7日变更为江苏巨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1月7日变更为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巨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成为徐州**汇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又于2022年1月5日退出投资。徐州**汇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变更为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11日,原告江***租赁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担保方徐州九鼎汇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从乙方处租用塔吊壹台。塔吊型号中联TC7525-16(裸机),设备使用地址为淮安市洪泽县三馆一中心中建一局工地。乙方必须确保塔吊出库前必须要彻底维修保养好,零部件齐全。安装检测前若需更换零部件均由乙方负责。设备的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设备作抵押或转让。如有遗失或损坏,甲方须按原厂配置赔偿,设备现市场价值135万。本次设备运到工地的转场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由乙方包上车,使用完毕之后退场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包上车。工期预定10个月,低于六个月按六个月结算。设备从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后工地启用开始至工地租赁结束止,其中工地开始使用,甲方须开出书面设备启用单给乙方,并附工地设备检测报告,并且每月提供月结算给乙方。设备退场,甲方需提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租用费用:35000元/台/月(含税,乙方开具3%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方式:每两月结清租赁款,拆机后贰个月内结清尾款。设备日常维修保养由甲方负责,设备配件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高度重视高空作业危险性,必须督促驾驶员不得违章操作,及时例行检查保养,确保设备安全,如果设备进入工地后发生一切安全事故有甲方负责。甲方如有违约,甲方需支付逾期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给乙方。丙方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加盖江***租赁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徐州九鼎汇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塔吊出租给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洪泽县三馆一中心项目,并签订一份《机械租赁专用合同》,约定每个春节期间扣除30天不计入租赁期限,租金起算自塔吊安装完成试车结束后并经有资质的安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次日起计算,到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停止塔吊使用之日为止,其中应扣除春节放假时间的报停和应不可抗力及政治因素的报停。原告提交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其出具的《设备报停单》一份,加盖徐州九鼎汇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及王敦钊签字,载明7525型号8号塔式起重机报停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计租日期以洪泽中建一局三馆一中心商务核算为准。承租方处加盖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洪泽县三馆一中心印章。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塔吊自2016年11月12日起开机启用,于2019年8月25日停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56093元塔吊租金。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余租金315240及逾期利息103589元。
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自2016年11月12日计租,至2019年8月25日截止,租期共33个月14天,应当扣除春节报停时间3个月、扣除因政策性停工、国家环保检查、淮安马拉松比赛、高考等因素停工时间3个月,实际租期24个月14天,扣除240元维修费,总租金856093元。并称已与原告结算,原告法人刘军同意被告再支付116093元,租赁费用全部结清。原告已开具41万元的发票,另有446093元发票未开具。被告提供一份加盖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洪泽县三馆一中心中建一局项目章的说明,载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存在政府政策性停工、国家环保检查、淮安马拉松比赛、高考、学校运动会等因素,导致施工现场存在停工多达拾多个月的事实,对涉案塔吊扣件捌个月租金(包括贰个月春节报停)。原告对该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未约定项目停工期间免收租赁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江***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九鼎汇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关于塔吊租期的计算,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塔吊自2016年11月12日起开机启用,于2019年8月25日停租,共计1016天。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约定每个春节期间扣除30天不计入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扣除春节放假时间的报停和应不可抗力及政治因素的报停。原告提交的《设备报停单》载明计租日期以洪泽中建一局三馆一中心商务核算为准,故租金计算应扣除春节停工60天、高考9天,租期为947天。《租赁协议》约定涉案塔吊租金为35000元/台/月,租金总额为947天÷30天×35000元/台/月=1104833.3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56093元,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为248740.33元(1104833.33元-856093元)。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协议》约定,拆机后贰个月结清尾款,如有违约,需支付逾期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以248740.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政策性停工、国家环保检查、淮安马拉松比赛等因素导致停工,法定代表人王敦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军对租赁费用已进行结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加盖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洪泽县三馆一中心中建一局项目章的说明,原告不予认可,且并未加盖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240元维修费用,被告未提供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后,有权要求原告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
关于被告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租赁协议》约定徐州九鼎汇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徐州九鼎汇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巨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21年1月7日变更为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如应承担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非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不应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对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主债务履行期为2019年10月25日,担保期限应至此计算6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8740.3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48740.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嘉益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1元,由原告江***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由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顾雅情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