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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荷花池新村11幢10-12轴。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8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设备安装合同第二条备注中第三条明确上诉人收取的是塔吊安装费,整个合同并未约定塔吊拆卸费用。该备注系对装拆费的特别说明,双方对该备注的意思应当充分理解,8万元即为安装费而非拆卸费。该备注并非一般合同条款,一审法院对该备注的理解和法律适用没有法律依据。安装合同系由被上诉人提供,对争议条款的解释应当有利于上诉人。二、双方未就案涉塔吊签订租赁合同,一审判决以塔吊高度相同来认定租赁费相同,没有法律依据。租赁费是根据塔吊价值、性能、工作量等主要指标确定,不仅仅是高度一个指标,高度和租赁费没有比例关系。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函、联系函、律师函等证据,都是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要求上诉人拆卸塔吊并承担相关损失,但双方没有就案涉塔吊签订租赁合同,该塔吊系被上诉人自有,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未收取租赁费,所以被上诉人所有函件的诉求均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另以上函件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不如期拆卸的后果,但还是任由损失扩大,即便由上诉人承担损失,扩大的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四、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机械安拆办事指南并未规定塔吊拆卸必须由安装方拆卸,更没有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涉案塔吊由上诉人拆卸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知道案涉塔吊必须由上诉人拆卸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未事先告知或约定。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上诉人未收取被上诉人租赁费,该合同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索取损失的依据,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未拆卸案涉塔吊,就应当对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意见:安装合同第二条备注是该合同特别条款,效力应当高于该合同一般条款,同时如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采用有利于提供方相对方的解释,即上诉人支付的是安装费,不包括拆卸费用。另外关于赔偿租金损失,一审是根据安装合同、借用租赁合同的类似数据,此没有法律依据。安装合同并未约定不如期拆卸,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是否需要全额赔偿租金。即使由上诉人承担租金赔偿,租金的计算仍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延期是2个月,每个月是45000元,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双方结算的租赁费协议明确,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135天另加29天和59天的停工期,原审判决并未考虑相应比例的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确认涉案工程在2020年10月基本完工,11月21日通知上诉人拆卸涉案塔吊,12月24日起诉上诉人索要相关损失。202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月21日进行涉案塔吊费用的结算,注明该结算是最终结算,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立即拆除涉案塔吊,1月24日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上述拆卸义务,但整个过程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尚存在本案一审的相关损失,结算期间双方都同意以1月21日的结算协议为准。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结算期间就已经上诉,协议签订后在上诉人履行相关义务的前提下,并未撤诉,导致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了没有其他款项结算的原则。根据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应当将涉案的损失在该协议中列明,及时清算,但被上诉人并未主张,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
中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反复强调的理由。一审判决对此已经进行了阐述,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时参照一审庭审笔录。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表格中强调的第三点只是当时没有标注清楚,但结合合同整体,比如第二大条表格下面第二小条报价中,包含但不限于成本运输装卸、进出场费用以及合同第四大条付款条件,表明合同里是包括塔吊拆卸费用的,一审认定8万元中包括拆卸费用是正确的。事后中兴公司也让上诉人拆卸塔吊,在2021年1月24日上诉人也拆除了塔吊,在拆除前上诉人从未不承认拆除塔吊的义务。二、关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是由于业主方为了及时交房,担心延误工期,要求中兴公司及时拆除塔吊的情况下出面协调中兴公司与上诉人的矛盾,当时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点上诉人是知情的。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只是就一部分问题进行处理,并未对所有问题进行处理,比如说本案诉讼所涉纠纷,有关本案的纠纷当时是搁置在那里的,如果解决协议里会体现诸如向法院撤诉的表述,所以说上诉人的理由并不成立。三、人民法院是具有自由裁量权的,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后,一审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来计算上诉人塔吊闲置期间的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且公平合理,其他观点与一审判决一致,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拆除位于常州市总包工程工地型号为QTZ-250TC7032-K12塔吊;2.判令**公司赔偿中兴公司各项损失暂定20万元;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因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已将案涉塔吊拆除,中兴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中兴公司因承接位于常州市总包工程,向**公司承租型号为TC6517-10、TC7035-16、QTZ63-5210(分别安装在1号楼、6号楼)塔机并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随后双方签订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就承租的上述塔机及中兴公司自有的型号为QTZ-250(安装在10号楼)塔机的安装及拆卸由**公司负责,中兴公司为该塔吊支付给**公司安装费80000元。安装合同中约定**公司负责塔机当地安监部门备案及报请检测机构检测,并负责办理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及对本单位安拆人员进行安全交底,并做好各类台账记录。安装合同还注明,报价包含但不限于成本、运输、装卸、进出场费用等所有成本和费用。塔机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进退场费装拆费100%,塔机退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进退场装拆费。后因拆卸中兴公司自有的型号为QTZ-250塔机发生争执,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兴公司自有的塔吊安装高度为80米,**公司出租给中兴公司的TC6517-10的塔吊安装高度为80米(20层)45000元/月,中兴公司自有的塔吊安装高度亦为80米(20层)。中兴公司向**公司发出拆卸工作函为2020年11月24日,**公司实际拆卸时间为2021年1月24日。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兴公司自有的型号为QTZ-250塔机(亦称TC7032-K12)的拆除是否属于**公司义务。根据中兴公司、**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安装合同相关条款的理解,“报价包含但不限于成本、运输、装卸、进出场费用等所有成本和费用”,虽然安装合同备注一栏,“甲方提供的这台塔吊,乙方收取安装费用8万元”,并没有出现拆卸字样,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解释,本案中,涉案塔吊系国家明确规定的特种设备,其安装及拆卸必须有专业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负责安装及拆卸,且根据常州市政府网上平台,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办事指南,应当由安装拆卸单位负责向政府申报安装拆卸的资料,由设备科审查合格后出具接受或者不接受拆卸的意见。本案中**公司系负责安装、拆卸的专业公司,即使该塔吊系中兴公司自有的设备,但双方已经签订了安装合同,明确了该设备的安装、拆卸由**公司负责,中兴公司亦支付了相关的装拆费,故中兴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中兴公司自有的该塔吊应该由**公司负责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了安装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该合同成立有效,中兴公司、**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兴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相关安装费用,**公司应当及时拆除塔吊。关于中兴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根据中兴公司、**公司塔吊租赁合同,中兴公司自有的该塔吊与**公司所有的TC6517-10的塔吊安装高度均为80米,由于该塔吊的租赁费用为45000元/月,故参考该塔吊和租金,由于**公司延迟拆卸两个月,造成中兴公司直接损失为涉案塔吊的两个月租金费用90000元,该损失应该由**公司负担。至于中兴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系中兴公司单方面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中兴公司如有直接损失的充分证据,可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兴公司损失费90000元;二、驳回中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中兴公司负担2330元,由**公司负担2050元(此款中兴公司已预交,**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中兴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关于丁香路项目一标段塔吊租赁争议的协议》及附件清单,证明上诉人提及的1月21日的协议附件中载明的也是8万元安装费,证明上诉人在只接受8万元“安装费”的前提下也承诺接受拆卸义务。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的解释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及清单中仍然将8万元注明为安装费,跟安装合同相吻合,不能证明因为上诉人接受业主的建议同被上诉人达成一致协议,就认为上诉人承认安装合同中的8万元安装费包含拆卸费用。
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负有拆除案涉塔吊的义务;二、中兴公司主张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主张**公司应承担案涉塔吊的拆卸义务,**公司辩称此并非其合同义务。案涉安装合同系双方共同协商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为中兴公司单方预先拟定且重复使用的合同,故**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安装合同在设备概况及价款部分约定案涉塔吊“进退场装拆费80000元/台,但备注中又注明该80000元为安装费用,**公司据此认为其收取安装费,只负有安装义务而无拆卸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对该80000元费用的标准存在不一致,导致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在此情形下,应当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解释。纵观合同整体,在涉及**公司义务时,均将安装及拆卸义务作为整体予以明确,并未就案涉塔吊予以个别区分,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显示,除案涉塔吊之外的同等高度其他塔吊(2台)的安装及拆卸费用小于案涉塔吊(1台)的安装费用,此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结合双方认可的《关于丁香路项目一标段塔吊租赁争议的协议》及附件清单,该清单中对案涉安装合同中载明的其他塔吊(QTZ635210)所涉30000元记载为“进退场及安装费”,而在案涉安装合同中将该30000元记载为“进退场装拆费”,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塔吊的费用实质均包含安装及拆卸费用。据此应当认定**公司对案涉塔吊负有拆卸义务。现**公司未按约拆除案涉塔吊,由此给中兴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参照同等高度塔吊在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为依据计算因此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扣除的停工期按比例计算本案逾期拆除的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停工期系针对塔吊的租赁期限而言,系对双方结算租赁费用产生影响,与本案所涉逾期拆卸期间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江苏**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蒋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