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4041号
原告:江苏**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41347423M,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荷花池新村11幢10-12轴。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卜丹,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江苏**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江苏**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温海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琪慧
书 记 员 周雪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