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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007民初2580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则会,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部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凤翔社区椰海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文国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化,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兆锋,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春,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文教镇。
原告***与被告中部建设(海南)有限公司、王家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以双方需要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382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长高筱妤
人民陪审员颜文宗
人民陪审员陈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蔡拾梅
书记员陈嘉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
38.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