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部建设(海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8民初13521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滨海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梓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京华城A区A栋1-4入口1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D1194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部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海秀中路125号昇宇雅苑1号商住楼1-2层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8P2E1D。 法定代表人:文国开。 被告:海南省国际贸易协会,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63-1号5栋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60000MJY507937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海南梓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梓俊公司)、中部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下称中部公司)、海南省国际贸易协会(下称贸易协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梓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部公司、贸易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2日,共计159.30元。实际计算方式:第一笔,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5月1日计算至被告一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第二笔,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6月1日计算至被告一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2日,被告一通过微信邀请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202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将海南省国际贸易协会三楼涂料以***的形式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按18元一平方计量,工程期限为2021年9月15日前完工。此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作,但被告一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2022年4月8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其欠原告的劳务费20000元分两笔支付,4月份付10000元,5月份付10000元。《欠条》签订后,被告一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一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原告得知,被告四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三,被告二从被告三处承包涉案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四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对被告一欠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梓俊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工程为海南省国际贸易协会三层楼装饰装修工程,被告二仅负责案涉工程二楼装饰装修工作,被告三负责案涉工程一楼、三楼装饰装修工作,现因被告四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二、被告三已向贵院分别提起诉讼,贵院正在立案受理中。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内容及其举证内容,原告受被告一雇佣从事案涉工程相关工作,且二人已签署《劳务协议书》,二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原告诉请被告二对案涉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二并不认识本案原告***及被告一***,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被告二与被告三之间亦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二与被告三分别承接案涉工程不同楼层的装饰装修工作。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可知,原告实际上是被告一雇佣的负责案涉工程三楼涂料的工作人员,其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同时,本案被告一***已于2022年4月8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工钱剩2万元未付”“分4月付1万元5月付1万元付清”,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一的个人行为,对此被告一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综上,被告二并非《劳务协议书》及《欠条》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对案涉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鉴于前述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并非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为维护被告二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相应诉请。 被告***、中部公司、贸易协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海南省国际贸易协会三楼涂料以***的形式转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按18元一平方计量;二、工程期限为2021年9月15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作,但被告***未支付劳务费。202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其欠原告的劳务费20000元分两笔支付,4月份付10000元,5月份付1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8日签订《劳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名称及内容来看,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对此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梓俊公司、中部公司、贸易协会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梓俊公司、中部公司、贸易协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梓俊公司、中部公司、贸易协会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梓俊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阳力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