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22民初5885号
原告:***,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
被告:鄂州市万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君盛华府B幢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080949335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鄂州市万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鄂州市万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万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下欠尾款1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建桥杂费22,134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工程
维修费用27,2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阳新县环城北路二标用录段桥梁施工承包合同,并与2016年6月底竣工交付使用。现被告下欠了三项款项共计59,374元款项。原告近年来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鄂州万邦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称“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下欠的尾款10,000元”,经查,该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被告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二、关于原告诉称“代付的建桥杂费22,134元”,经查询,该项费用没有入公司账,故该项事实也不成立;三、关于原告诉称“后期工程维修费用27,240元”,根据建筑法及合同约定,该项费用为质保期内应由施工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依法由施工方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鄂州万邦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桥梁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阳新县环城北路二标用录段的环城北路K3+560小桥的桥梁上、下构造施工(包括承台、墩柱、桥台搭板、垫石、桥面吊装辅助人工、桥面铺张等部位的模板安拆、脚手架搭拆、钢筋加工、混凝土浇灌等所有工序的施工)以包工不包料、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方式发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为480,000元,工程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施工完毕。2016年6月,原告***按期完工,工程峻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结算,
被告鄂州万邦公司除尚有工程尾款1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另原告***在建筑过程中代付的建桥杂费22,134元,此费用已经被告鄂州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但未入账报销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下欠工程结算尾款10,000元及原告代付的建桥杂费22,134元,此二笔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二笔款项,被告应予以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原告后期工程维修费用27,240元,此笔款项未经被告核实认可并结算,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万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32,1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计642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鄂州市万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1,28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