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13号
原告黄勇。
委托代理人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永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39号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穆广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忠,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勇与被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次开庭时原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唐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前两次开庭时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忠到庭参加诉讼,后两次开庭时被告华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勇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华海公司因承建海安县工商局南莫分局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施工的需要,安排现场施工员王如林多次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完工后,以工程实际使用的数额按实计算材料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华海公司和王如林支付材料款,均无故拖延。后王如林于2013年1月10日以被告华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材料款111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海公司支付材料款11138元及利息损失(以11138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华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王如林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王如林不是华海公司的员工。2.我公司未委托王如林购买材料,我公司对王如林和曹光兰所签字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原告与王如林恶意串通;即使属实,也是王如林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3.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和材料清单,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法的依据。4.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华海公司向海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载明:华海公司授权王如林代表其公司全权办理针对项目的谈判,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华海公司对被授权人签名的所有文件负全部责任。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在授权书有效期内签署的)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本授权书自谈判开始至合同履行完毕止。被授权人王如林的职务为项目经理。
2012年11月5日,华海公司被确定为海安工商局南莫分局办公楼装修工程的中标单位。后华海公司与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海安工商局南莫分局办公楼装修及改造合同一份,由华海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办公楼内外装饰,王如林为承包人即华海公司的经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
黄勇为海安县南莫镇黄勇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主要经营灯具、家用电器、装饰材料、太阳能热水器零售等。2012年12月,王如林以华海公司的名义向黄勇购买装潢材料,黄勇亦向案涉工程提供了线盒、网络线等材料,并由王如林予以确认。2013年1月10日,王如林以华海公司的名义向黄勇出具了证明和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材料款11138元,所有材料用于南莫工商局装修工程。此后,华海公司和王如林均未向黄勇支付该材料款。后因华海公司和王如林对由谁给付材料款产生争议,双方发生纠纷,从而引起诉讼。
起诉时,黄勇要求华海公司和王如林共同给付材料款11138元及相关的利息。前两次庭审中,黄勇明确其与华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华海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11138元及利息的责任,而不要求王如林承担责任。第二次开庭后,黄勇申请撤回对王如林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
2013年4月至同年8月,华海公司又向黄勇购买了筒装、接头等,计16968.50元。本案审理中,黄勇到华海公司索要货款。2015年3月16日,华海公司汇给黄勇货款11968元。应华海公司的要求,黄勇向华海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陆拾捌元正(16968元),截止2015年3月16日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本人黄勇装饰城材料款已全部结清。特此说明。”同时华海公司不同意黄勇要求在收条上注明不含王如林经手的材料款,双方发生争议,黄勇随即报警,民警到场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上述事实,有王如林书写的证明、欠条、材料明细,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标通知书、海安工商局南莫分局办公楼装修及改造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黄勇向华海公司出具的收条、2013年4月至同年8月的销货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对于2015年3月16日的相关情况,在第三次庭审中,黄勇提供了姜加岭、常春霞等人签字的销货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认为从2013年4月16日至8月30日华海公司向其购买了价值16968.50元的材料款,2014年4月25日华海公司向其汇款5000元,2015年3月16日汇款11968元,该材料款结清,但不含本案诉讼的王如林经手的材料款。黄勇当庭陈述2015年3月16日其要求在收条中注明不含王如林经手的材料款,但华海公司不同意,并要求黄勇写明“截止2015年3月16日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本人黄勇装饰城材料款已全部结清”,否则华海公司不支付11968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华海公司向海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被告华海公司委托王如林代表其公司进行项目谈判、签署文件、协议及合同,授权期限自谈判开始至合同履行完毕止。同时,在被告华海公司与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海安工商局南莫分局办公楼装修及改造合同中明确王如林为华海公司的项目经理。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华海公司与王如林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在海安工商局南莫分局办公楼装修及改造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如林以华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黄勇购买装潢材料、接受黄勇交付的装潢材料以及确认装潢材料款的行为均属于受华海公司委托的行为。尽管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是出具给海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但并不影响华海公司与王如林之间委托关系及委托事项的成立。华海公司辩称与王如林之间无任何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更何况,本案中王如林是以华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黄勇购买装潢材料,且原告黄勇也认为其与被告华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华海公司给付材料款,而不要求王如林承担责任,原告黄勇的这一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材料款的数额11138元,有王如林的证明及装潢材料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海公司辩称对该材料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怀疑黄勇与王如林之间恶意串通,但华海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告黄勇向被告华海公司索要货款,原告黄勇为证明本案审理中其到被告华海公司所索要到的货款与本案讼争货款无关,除起诉时提供了王如林签收的材料明细、收条等,还提供了由姜加岭、常春霞等人签字的销货清单及银行电子回单,姜加岭、常春霞等人签字的销货清单中的货款数额与两张银行电子回单的金额、2015年3月16日收条中的金额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黄勇出具的收条中虽然载明“截止2015年3月16日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本人黄勇装饰城材料款已全部结清”,但是原告黄勇在出具收条后随即要求在收条中明确“不含王如林经手的材料款”,双方发生争议并报警,可见原告黄勇并没有自愿放弃本案讼争货款的意思表示。结合被告华海公司在本案中一直认为王如林经手的材料款与被告华海公司无关,可见被告华海公司对2015年3月16日收条中载明的其欠黄勇材料款已全部结清应当认为不包含本案讼争的王如林经手的材料款。原告黄勇要求被告华海公司给付货款11138元,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2013年1月10日王如林出具了证明及欠条,但并未明确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黄勇要求被告华海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黄勇有权要求被告华海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勇材料款11138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11138元,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黄勇代垫,被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黄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
附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