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7813号
原告刘长明,男,1970年6月20日生,住海安县。
原告张加俊,男,1972年12月16日生,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卉,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原告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盐城市大丰区金丰北路2号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方卉。
被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原海安镇)人民东路****。被告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海安县中城街道(原海安镇)人民东路恒源新村物业管理办公室,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为徐铭泽。
法定代表人穆广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玲,女,1987年12月6日生,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海安县,户籍地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泽,女,1976年4月3日生,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海安县。
原告刘长明、张加俊为与被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2月26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明、张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卉,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玲、徐铭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明、张加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6,595.2元(起诉时该项请求数额为298,995元,第一次庭审时变更)、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返还保证金2万元、返还垫付税金823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海公司将其承包的海安县城苏中尚城二期3、5号楼公共部位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按照要求完成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被告华海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延长质保期1年。原告从未与被告公司结账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且未结账不是由于被告公司造成。被告公司垫付了税费等,实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只有68,071.83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华海公司就其承包的(海安县县城区域)尚城二期项目3号楼、5号楼公共部位装修以分别聘用刘长明(陆群)、张加俊(徐进国)为项目经理的方式,与刘长明、张加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各1份。两份责任书除了刘长明承包的3号楼约定工程造价786,509元及张加俊承包的5号楼工程造价约定为1,140,097元以外,其他合同内容均相同。责任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商品住宅地下一、二层电梯前室、首层入户大堂、标准层全部电梯前室、过道、一层室外挂贴石材;相应区域所有地面、墙面、天花等部位图纸所示装修的内容以及清单相应的装饰及安装,室内强、弱电,五金、灯具、开关插座,交叉作业、整改后涂料恢复,试验、质检、验收并负担费用,两年保修期内的保修服务等;工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8月14日;项目部为公司内部核算单位,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上缴公司综合管理费8%、目标利润7%;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等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公司账户,由公司统一安排;对项目回笼的工程款,公司专款专用,项目部在每次工程款到账后,均需提供付款需求计划,包括材料款、项目管理费、税金及各种其他费用;项目部在次月5号前向公司上报上月工程量并申请工程款,公司在每月10号支付上报工程量工程款的20%,直到付至总工程款的20%;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华海公司根据业主方给付款方式相应同步给付;风险抵押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转化为安全责任保证金。两份责任书分别由刘长明、张加俊签名,陆群、徐进国并未在责任书上签名。
同日,被告华海公司与张加俊、刘长明签订《补充协议》,就苏中尚城二期3号、5号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管理责任书未尽事宜补充协议,约定张加俊、刘长明对上述工程的安全、经济、法律等负连带责任,项目部净上缴296,606元;工程量减少按同比例调整上缴费用,如增加则上缴增项部分的20%;项目总造价的税费,上缴公司部分的税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其余由项目部承担,计入成本核算;内部账务由张加俊、刘长明负责收集、提供项目运营材料税务发票和相应劳务工资单进账,其他费用均由华海公司负责。
2014年5月16日,刘长明向华海公司缴纳保证金2万元。案涉工程由刘长明、张加俊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7月20日,案涉工程经业主验收。验收报告显示墙、地面砖通过多、地面砖通过多次整修空鼓现象,建议延长保修期限一年。
2016年1月下旬,案涉工程经被告华海公司与发包人协商确定结算价款为197.5万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海公司向本院提供有关案涉工程应付款及已付款项明细,原告对该明细中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原合同价为1,926,606元、决算价197.5万元;2.约定上缴306,284.8元[296,606元+(1,975,000元-1,926,606元)×20%];3.已付款合计114.472万元(2014年8月8日、8月11日、8月20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5日至7日分别付款5万元、5万元、1.8万元、47万元、55.672万元);4.应扣除材料款19.1万元;5.应扣除水电费6000元;6.应扣除前期工程款8000元;7.代缴税金38,335元(439,118元×8.73%即38,335元);8.案涉工程款应为197,701,7元,分别为2014年9月、2015年3月、2015年6月、2016年1月开具发票38万元、577,900元、58万元、439,118元。
原告对于被告华海公司明细中以下应扣(付)款项有异议,1.样板间电工5600元及墙面4320元,计9920元;2.2014年陆群、徐进国、魏斯、张邦红等人员工资76,240元(累计数额应为76,340元,但被告主张为76,240元);3.代缴税金164,763.36元[其中2015年6月之前税费率9.13%,应为(38万元+57.79万元+58万元)×9.13%即140,410.27元;2016年税费率为8.73%,应为439,118元×8.73%即38,335元;超额上缴部分为各半负担,应为306,284.8元×9.13%÷2即13,981.90元;总计代缴税费款164,763.36元(140,410.27元+38,335元-13,981.90元)]。原告认为,第1项费用在原告接手之前发生,与其无关;第2项人员工资,陆群、徐建国、魏斯、张邦红是被告的员工,工资应当由被告发放,与原告无关,而且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了管理费30多万元;徐进国一直没有去过工地,魏斯去过一段时间被发包人苏中公司辞掉了,张邦红不认识;第3项代缴税费,只有38,335是被告代缴的,没有异议;其他的都是原告缴的,且税率不应当这么高;税率原告只承认5.33%(包括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也应当按此标准计算一半)。
庭审过程中,被告华海公司主张的税、费组成及费率为,1.在税务部门代开发票所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地方教育费附加.33%;2.所得税一个季度缴一次2%;3.文化建设教育费,销售收入的3%;4.个人所得税,在2015年8月份之前是收入的8‰、2015年8月份之后是收入的4‰;5.垃圾处理费、工会经费没有计算在内,前面4项加起来是9.13%(加上垃圾处理费及工会经费则不止9.13%)。
为了证明代扣的3项费用,被告华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许军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付款说明,其中提及2014年尚城公共部位做样板及电路铺设花费4320元未付;东大街丁春山装修尾款23,000元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穆广进签署“请转苏中尚城和东大街项目部相应成本核算”字样。
(2)陆群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苏中尚城工地用工清单,累计欠电工顾海波、顾军、张义、李成等人5600元。清单注明“突击样板工程实际用工”字样。穆广进签署“同意以上结算,总费用转苏中尚城二期项目部成本核算”字样。
(3)2015年2月12日徐进国、陆群、魏斯、张邦红在苏中尚城二期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其中徐进国36天、每天220元计7920元,陆群270天、每天220元计59,400元,魏斯26天、每天220元计5720元,张邦红15天、每天220元计3300元。
(4)2014年6月11日,被告华海公司与海安县金斯康建材商行签订的订货合同及送货单,合同约定的建材用于案涉工程、华海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魏斯、送货单签收人为魏斯。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样板房支出的费用发生于案涉合同之前而非案涉合同之后,且包含在其没有异议的前期工程款8000元之中;为了应付发包人苏中公司的检查,一旦苏中公司有人来检查,被告就让物业公司的人佯装施工,苏中公司的人一走,物业公司的人就撤走,故产生样板房支出的费用且不应当由原告负担。对于证据3、4,这些人员是被告华海公司的员工,其工资支出应当由被告公司负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不包含人员工资,而且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管理费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等达到15%,如果只缴纳7%则不存在这一矛盾。
此外,原告还主张代缴税金8162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但其未提供证据。
另查,徐进国、陆群为被告华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双方认可该工人挂名是为了防止因分包而认定为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同时有原告提供的项目管理责任书2份、补充协议1份、验收记录1份、发包方向被告打款回单4份及付款委托书、结算证明、保证金收据,被告华海公司提供的应付已付款明细、徐进国等4人在苏中尚城工作应得工资核对单、陆群书写的情况说明2份、购买案涉工程建材的订货合同及送货单3份、税负及证明材料若干份、决算报价及决算总价核定单、许军的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规避法律禁止转(分)包规定的规定,将被告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给陆群、徐进国班组的形式分包,而实际上是与被告公司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无施工资质的两原告承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被告就缔结、履行案涉无效合同过错相当,应当承担因无效合同缔结及履行所致损失的同等责任。
基于无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及业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华海公司应当依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尽管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但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被告华海公司按照原约定的工程款付款,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并不相悖。故对于被告华海公司实际应当向原告返还的工程款,可以按照原先无效合同约定执行。
现行法律规定了无效合同禁止获利原则,即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履行利益。故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被告华海公司也不能援引无效合同主张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加之,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华海公司有意阻挠结算以及该阻挠结算之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向原告返还或折价补偿之义务,且被告占有了原告付出的劳务等,故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之一半主张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利息损失。
按照无效合同不能获利原则,被告华海公司因案涉项目支出的费用,应当计入项目成本。被告华海公司前期支出的电工工资及墙面处理费用9920元亦属于案涉项目成本,且双方“合同”约定该项目原告自负盈亏,并未排除前期被告投入的合理费用,故该9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代缴税、费、案涉项目人员工资等,同样应当计入案涉项目成本由原告负担。有关税、费率问题,由于原告认可按照8.73%计算的38,335元,此费率并非如原告所说的5.33%,可见原告所谓的税、费率为5.33%并无依据;被告所主张的税费率有依据佐证,故对于被告华海公司主张的代缴税费,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有关陆群、徐进国、魏斯的身份问题,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员工;关于张邦红之身份,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于张邦红在案涉工程的工资3300元,本院予以剔除;对于徐进国、陆群、魏斯在案涉工程中的工资报酬73,040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代垫的税金,由于其并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保证金2万元)91,271.83元(1,975,000元-1,144,720元-306,284.8元-191,000元-6000元-8000元-9920元-73,040元-140,410.27元-38,335元+13,981.90元+20,000元);扣除保证金2万元尚欠71,271.83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19.6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半计算),自判决确定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前述标准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执行法定的迟延履行金。对于保证金2万元本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息,但原告并未主张该利息损失,故本院不予理涉。对于双方因无效合同的其他获利,对方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本院不主动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长明、张加俊工程款71,271.83元、保证金20,000元,合计91,271.83元。
二、被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长明、张加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19.61元。
上述两项义务,被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同时赔偿原告刘长明、张加俊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金71,271.83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半计算)。
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长明、张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收取3686元,由被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刘长明、张加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卢义林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