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6582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6582号
原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高新区人民东路39号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337742495。
法定代表人:穆广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存官,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睢魏路康馨花园门面房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136971922Y。
法定代表人:朱卫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雷,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存官,被告恒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33575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按照年息6%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将自己的建筑材料转让给被告恒冠公司。2018年7月20日,东江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合同将自己对被告恒冠公司享有的建筑材料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华海公司所有,同时东江公司履行向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被告恒冠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至今未向新的债权人原告华海公司履行建筑材料款给付责任。原告华海公司多次向被告恒冠公司索要该建筑材料款,至今未果,原告无奈,特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恒冠公司辩称:1.被告恒冠公司从未和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和东江公司签订过建筑材料转让协议,更未实际接受过东江公司的材料转让,同东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14年通过私刻恒冠公司的法人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等手段,同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3.被告***既非恒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也没有取得恒冠公司合法授权,其在《亿利城工地上海东江转让给江苏恒冠材料证明》上加盖的“江苏恒冠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工程项目报检专用章”亦不是恒冠公司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对外代表恒冠公司同东江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答辩人对此不予追认,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东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相对人的真实身份及***是否具备合法授权疏于审查,在***根本就不具备委托代理表象形式要素的情况下即冒然签订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4.原告主张,上海东江向江苏恒冠转让材料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此类欠款关系应当自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之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直至2019年10月份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书》中均未提到过受让的债权与***有任何关系或者将***作为债务人,且原告自认其受让的是东江公司对恒冠公司和金威建设集团的债权,与***无关;2.原告受让的债权并不存在,即恒冠公司与东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没有向东江公司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是东江公司对恒冠公司与金威建设集团的建筑材料款,其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现东江公司与恒冠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的买卖合同,认定恒冠公司存在给付义务的依据就是原告提供的一份材料明细,双方签订的材料明细,没有付款时间和方式、没有交货的时间和方式、甚至没有签订的时间,买卖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都不具备,不能据此认定恒冠公司与东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3.恒冠公司与东江公司之间的材料交接已经依据我方提供的材料交接明细进行交接,并且恒冠公司已经通过金威集团将材料款全部支付给东江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东江公司与恒冠公司的材料转让行为发生在2014年,距离其向原告转让时的2018年已过去4年时间,诉讼时效已过,东江公司丧失胜诉权,原告承继了东江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自然也应适用该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海公司以东江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的亿利城C座(原A座)幕墙项目工程。2014年7月20日,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东江公司与金威公司经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合同解除后,东江公司将工地上自购的建筑材料转让给继续承接该工程的由***代表的“恒冠公司”(恒冠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书所为),双方签署了《亿利城工地上海东江转让给江苏恒冠材料明细》,注明:1.石材:893平方米,单价135元,合价120555元;2.玻璃:541平方米,单价170元,合价91970元;3.铝材:5703kg单价21元,合价119763元;4.胶条:165kg,单价21元,合价3465元,合计335753元。以上材料数量规格经三方现场清点核对确认无误。下方盖有“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非合同用)”、“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工程项目报检专用章”,徐进国、***分别代表东江公司及恒冠公司签名,金威公司未签章。明细备注栏徐进国注明:在江苏恒冠按图施工的前提下,如有无法安装的玻璃石材由上海东江承担。
后东江公司多次追要该款项未果,决定起诉。由于该工程系原告华海公司借用东江公司名义承接,故东江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华海公司,由华海公司自行追讨,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东江公司自愿向乙方华海公司转让其对恒冠公司的债权,即恒冠公司欠甲方东江公司材料款33575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乙方同意从甲方受让该债权。协议签订后,东江公司通过邮政专递的方式分别向恒冠公司、金威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分别显示“他人收”、“前台收”。
被告恒冠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了刻制公章备案证明等材料。
被告***自述其与被告恒冠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借用恒冠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但未能出具挂靠协议等相关证明文件。对于恒冠公司抗辩系***伪造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书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华海公司提供的《亿利城工地上海东江转让给江苏恒冠材料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邮政快递面单,被告恒冠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样本、刻制公章备案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真实有效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在得知债权转让事实后,应及时清偿债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代表恒冠公司与东江公司就材料转让达成一致,签署了《亿利城工地上海东江转让给江苏恒冠材料明细》,载明“以上材料数量规格经三方现场清点核对确认无误”,该份材料明细签订后,东江公司退场,***代表的恒冠公司承继了该项目的进行,故可以认定该材料已现场进行了交付,***对《亿利城工地上海东江转让给江苏恒冠材料明细》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一方面否认该债权的存在,一方面又陈述已通过金威公司支付了材料款,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冠公司抗辩对此事并不知情,亦未授权***承接亿利城项目工程、接受东江公司材料等事宜,对此,***虽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授权委托书,但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被告***自述其与恒冠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借用恒冠公司的资质承接了亿利城的项目工程,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无论***与恒冠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亦或***私自以恒冠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亿利城项目工程,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均应由***承担。***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恒冠公司的抗辩亦未能举证予以反驳,相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有证据证明其与恒冠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与东江公司就材料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亿利城工地上海东江转让给江苏恒冠材料明细》,被告***应支付相应材料款。现东江公司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华海公司,且本院已通过发送应诉手续的方式送达给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对***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诉讼时效。从198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201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签署《亿利城工地上海东江转让给江苏恒冠材料明细》时,只载明了债权款项数额为335753元,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何时清偿。诉讼过程中,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后,原告华海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没有怠于主张权利。故被告认为案涉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0日起算,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33573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史友军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人民陪审员  葛和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丁雪伟
书 记 员  张秋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