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23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内蒙古蔚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高新区人民东路39号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穆广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存官,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睢魏路康馨花园门面房11室。
法定代表人:朱卫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雷,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华海公司提供的证明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与本人、恒冠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据就是由本人代表恒冠公司与东江公司签署的一份《亿利城公司上海东江转让给江苏恒冠材料明细》,该明细明确载明“以上材料需经三方现场核对无异”,但是华海公司提供的明细仅有本人代表恒冠公司与华海公司两方确认,事实上恒冠公司、本人与华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明细仅是一个接收确认函,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恒冠公司与第三人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之间,当时本人将上述材料作为甲供材料予以接收并且材料款已经在金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予以扣除,至于金威公司是否将上述材料款给付东江公司与恒冠公司、本人无任何关系;2.华海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是华海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但是在庭审中已经查明证人的身份一直是华海公司的员工,与华海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的行为明显是在维护华海公司的不当利益。
华海公司辩称:1.由***与我司签订的《亿利城公司上海东江转让给江苏恒冠材料明细》中有备注,内容是“在江苏恒冠按图施工的前提下,如有无法安装的玻璃石材上海东江承担”,上述表述明确了在恒冠公司使用上述转让的材料完毕后应当进行支付相关款项。截目前为止,东江公司或是我司均没有收到恒冠公司关于相关石材不能使用应当退还的通知。2.我司主张案涉诉讼请求的未过诉讼时效。东江公司在转让之后每年都要求恒冠公司、***及金威公司处理此事,不能因为徐某的身份,而否认徐某所反映主张权利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恒冠公司辩称: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司无关。
华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恒冠公司、***立即支付建筑材料款33575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按照年息6%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冠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海公司以东江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金威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的亿利城C座(原A座)幕墙项目工程。2014年7月20日,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东江公司与金威公司经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合同解除后,东江公司将工地上自购的建筑材料转让给继续承接该工程的由***代表的“恒冠公司”(恒冠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书所为),双方签署了《亿利城工地上海东江转让给江苏恒冠材料明细》,注明:1.石材:893平方米,单价135元,合价120555元;2.玻璃:541平方米,单价170元,合价91970元;3.铝材:5703kg单价21元,合价119763元;4.胶条:165kg,单价21元,合价3465元,合计335753元。以上材料数量规格经三方现场清点核对确认无误。下方盖有“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非合同用)”、“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工程项目报检专用章”,徐某、***分别代表东江公司及恒冠公司签名,金威公司未签章。明细备注栏徐某注明:在江苏恒冠按图施工的前提下,如有无法安装的玻璃石材由上海东江承担。
后东江公司多次追要该款项未果,决定起诉。由于该工程系华海公司借用东江公司名义承接,故东江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海公司,由华海公司自行追讨,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东江公司自愿向乙方华海公司转让其对恒冠公司的债权,即恒冠公司欠甲方东江公司材料款33575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乙方同意从甲方受让该债权。协议签订后,东江公司通过邮政专递的方式分别向恒冠公司、金威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分别显示“他人收”、“前台收”。
一审法院认为,真实有效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在得知债权转让事实后,应及时清偿债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代表恒冠公司与东江公司就材料转让达成一致,签署了《亿利城工地上海东江转让给江苏恒冠材料明细》,载明“以上材料数量规格经三方现场清点核对确认无误”,该份材料明细签订后,东江公司退场,***代表的恒冠公司承继了该项目的进行,故可以认定该材料已现场进行了交付,***对《亿利城工地上海东江转让给江苏恒冠材料明细》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一方面否认该债权的存在,一方面又陈述已通过金威公司支付了材料款,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恒冠公司抗辩对此事并不知情,亦未授权***承接亿利城项目工程、接受东江公司材料等事宜,对此,***虽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授权委托书,但均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自述其与恒冠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借用恒冠公司的资质承接了亿利城的项目工程,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无论***与恒冠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亦或***私自以恒冠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亿利城项目工程,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均应由***承担。***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恒冠公司的抗辩亦未能举证予以反驳,相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有证据证明其与恒冠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因此,***与东江公司就材料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亿利城工地上海东江转让给江苏恒冠材料明细》,***应支付相应材料款。现东江公司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华海公司,且一审法院已通过发送应诉手续的方式送达给***,故该债权转让对***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诉讼时效。从198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201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东江公司、***签署《亿利城工地上海东江转让给江苏恒冠材料明细》时,只载明了债权款项数额为335753元,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何时清偿。诉讼过程中,在恒冠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后,华海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没有怠于主张权利。故***认为案涉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华海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华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0日起算,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华海公司材料款33573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华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亿利城工地上海东江转让给江苏恒冠材料明细一份,该材料明细形成于华海公司提交的材料明细之后,结合本人一审提供的结算审核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材料款已经金威公司交东江公司;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分析表,以证明东江公司与金威公司确认的石材价格实际高于案涉石材转让价格。3.亿利城C座(原A座)幕墙工程解除合同的会议纪要,以证明根据会议纪要约定所有材料交接需金威公司协调,材料款由金威公司予以代扣。
华海公司质证认为,***未提供上述三份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三份证据也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恒冠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恒冠公司与东江公司之间。
本院认证意见,***未提供上述三份证据的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材料转让款已由金威公司向东江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华海公司提出案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案涉材料转让款已由金威公司向东江公司支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对华海公司提供的《亿利城工地上海东江转让给江苏恒冠材料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状中亦确认使用了案涉材料,其二审提供的材料明细与华海公司提供的材料明细虽然抬头一致,但备注栏内分别为“甲方代购”、“东江采购”,***提供的材料明细总价为1016935.04元。***称结合其一审提供的结算报告说明可以证明案涉材料款已由金威公司向东江公司支付支付,但该结算报告说明明确载明结算总价包括“现场剩余甲供材料1016935元”,虽然***提供的材料明细形成于华海公司提供的材料明细之后,但明显***提供的材料明细并未包括华海公司提供的材料明细中的材料。***一、二审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由金威公司支付案涉材料款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认为华海公司提出案涉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案涉《亿利城工地上海东江转让给江苏恒冠材料明细》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何时清偿,且华海公司申请的证人徐某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并未怠于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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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沙 楠
审 判 员 陈燮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薛升鸿
书 记 员 王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