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民二初字第906号
原告海口起帆艺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宣丹。
原告海口起帆艺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帆公司)诉被告宣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增秀独立审判,并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起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起帆公司为三亚荔枝沟师部农场南繁基地旁会所前台三幅墙体及客房楼道六幅墙体进行彩绘,工程款27000元,原定于2013年6月6日前支付全款,但宣丹恶意拖欠拒不付款,请求判决:1、宣丹支付拖欠起帆公司的工程款27000元;2、宣丹支付起帆公司违约金1350元。
被告宣丹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宣丹和起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起帆公司承揽宣丹三亚荔枝沟师部农场南繁基地旁会所客房楼道6幅墙体彩绘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2月7日,工程总天数7天,工程价款12000元,2013年6月6日前支付全款。2012年12月25日,宣丹和起帆公司再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起帆公司承揽宣丹三亚荔枝沟师部农场南繁基地旁会所前台大厅内3幅墙体彩绘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6日,工程总天数11天,工程价款15000元,2013年6月6日前支付全款等。起帆公司已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宣丹未依约付款,起帆公司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同、图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宣丹和起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起帆公司已履行合同,宣丹应依约向起帆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元。起帆公司请求宣丹支付工程款27000元有事实根据。因两份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起帆公司请求宣丹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1350元,不予支持。宣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口起帆艺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口起帆艺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海口起帆艺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254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海口起帆艺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宣丹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增秀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晓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