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唐城霓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与江苏唐城霓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03民初91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唐城霓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久盟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以下简称税务干部学院)与被告江苏唐城霓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务干部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务干部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城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重新安装符合质量要求的LED显示屏;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教学需要采用招投标方式采购安装一批LED显示屏。被告中标后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LED屏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提供投标文件中原厂正品设备。后经送设备原厂检测,原告发现被告所使用的LED屏光珠非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国星光电品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更换,被告一直不予处理。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城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国家级学院在2017年11月8日自行组织的LED屏采购中,指定光珠的唯一品牌为国星,严重违反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2、被告已经安装交付使用的图书馆001教室LED屏,B楼文化讲堂LED屏、E楼LED屏均经过了原告的检验并已交付使用,至今稳定可靠,无任何质量问题;3、2018年5月10日,迫于原告的压力,被告无奈与原告达成合意,退出中标供货并出具延长***的承诺书,实际上解除了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LED屏采购安装合同》。承诺书是原告拟好要求被告盖章的,内容为被告将***由一年延长至三年,质保金由5%增加至20%。被告在承诺书上盖章后,原告要求被告撤场,并要求被告做好保密工作;4、原、被告双方在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中对于是否使用国星品牌是有歧义的,根据招标文件的室内显示屏技术参数要求,并没有强调一定要使用国星品牌,而***则强调了是使用国星品牌;5、被告进场后于2018年1月3日将相关模组提交给原告检验,使用的是新光台品牌的灯珠。原告将模组送到国星公司检验后知道灯珠非国星产品,但未提出异议,仍同意被告安装使用。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及安装运行的时间里,原告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均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被告中标销售安装的三块LED显示屏稳定、可靠、安全的运行使用至今,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违背事实,不讲诚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8日,税务干部学院发布招标文件,就LED屏采购(LED屏供货、安装、调试)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预算67万元。税务干部学院的联系人为***。招标文件在第二部分技术部分第六章项目需求学院LED屏技术要求中载明“…国星封装…提供国星封装证明…”
2017年11月20日,唐城公司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税务干部学院交付了投标书等文件,在投标书的第三部分“设备配置清单”一栏中载明显示屏的规格为“…国星封装…提供国星封装证明…”
2017年12月4日,唐城公司与税务干部学院签订《LED屏采购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税务干部学院(甲方)通过公开招标、谈判确定唐城公司(乙方)为LED屏采购安装的合作商。合同条款、报价表、投标文件基数部分及其他(投标承诺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85443.53元,明细按实际采购项目结算,具体包括:图书馆001教室LED屏27969.79元、D楼LED显示屏64111.32元、E楼LED显示屏105636.96元、B楼文化讲堂LED显示屏42103.62元、B楼大礼堂LED显示屏278408.52元、萃文园广场(户外2个)70213.32元。本合同履行时间为20天,地,地点在学院各教学场所款方式为先预付30%货款,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共付款合同价的95%,5%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方承担维修服务。乙方必须提供投标文件中原厂正品设备,并提交设备随性的合格证、保修卡等材料。
2017年12月11日,唐城公司向税务干部学院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76533.06元、10万元。2017年12月14日,税务干部学院的工作人员曹某签收上述两张发票。
2017年12月19日,税务干部学院向唐城公司汇款176533.06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用途为安装费。
2018年1月3日,唐城公司向税务干部学院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以及《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验清单》,内容为拟用于工程LED屏设备的P4室内全彩模组一批经唐城公司检验合格,将相关资料报上,请税务干部学院予以审查,报验清单载明P4室内全彩模组规格为256*128mm,产地为深圳。2018年1月3日,税务干部学院工作人员曹某在报审表的项目建设部负责人处签名,审查意见为同意使用。2018年1月4日,曹某在报验清单的检查人处签名,自检结果为合格。
2018年1月11日,税务干部学院委托佛山市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光电公司)对送样模组一块是否属于国星正品灯珠进行检验。2018年1月12日,国星光电公司出具《LED期间检验报告》一份,结论为:经鉴定,受验样品非国星光电产品。
2018年5月3日,唐城公司向税务干部学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唐城公司承担的贵院LED显示屏项目现已完成了图书馆001教室、B楼文化大讲堂、E楼合计3块显示屏安装,并通过验收。因显示屏采购原因,我公司放弃D楼、B楼大礼堂显示屏安装任务。结算按实际发生执行。对已安装的显示屏,除遵守投标文件、合同要求外,我公司延长***2年,即***合计为3年。我公司承诺:3年***内出现非人为质量问题,我公司无条件免费提供维修更换服务,维修期间提供临时应急LED屏,不影响贵院教学生活的正常进行。质保金按发生的结算费用20%扣留,到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8年5月10日,税务干部学院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份承诺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城公司在LED屏中使用的灯珠元器件是否符合要求,税务干部学院要求唐城公司重新安装LED屏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税务干部学院与唐城公司签订的《LED屏采购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是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而投标书的技术部分明确约定LED显示屏的灯珠要求“国星封装”、“提供国星封装证明”。唐城公司安装的LED屏中使用的灯珠为“新光台”品牌,该元器件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但唐城公司在2018年1月11日进场前,将包含灯珠在内的P4室内全彩模组提交税务干部学院审查,税务干部学院在报验清单和报审表中的审查意见分别为合格,同意使用。税务干部学院对报审表中其工作人员曹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报验清单中曹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税务干部学院自认唐城公司第一、第二块LED屏的安装时间为2018年1月4日,第三块LED屏的安装时间为2018年5月1日。2018年1月11日,税务干部学院将上述P4室内全彩模组委托国星光电公司检验,国星光电公司经检验结论为受验样品非国星光电产品。税务干部学院在自检时未对灯珠品牌提出异议,在通过委托检验明知灯珠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下,仍未向唐城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换,反而继续允许唐城公司在2018年5月1日安装第三块屏,并且在2018年5月10日签收接受了唐城公司出具的延长***和增加质保金比例的《承诺书》。税务干部学院的上述履行行为应视为承认唐城公司安装的LED屏的质量符合约定,税务干部学院当庭也确认唐城公司公司安装的三块LED屏除灯珠品牌不符合约定外,未发现质量问题。税务干部学院现要求唐城公司重新安装三块LED显示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负担(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