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22868号
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认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轨道交通3号线土建四标项目经理部为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合同权利及义务应由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应由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1285928.8元。 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 原告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轨道交通3号线土建四标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主轴承密封油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金额为1563072元的主轴承密封油脂,双方以被告实际从原告购买合格主轴承密封油脂的数量为结算依据。2020年7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6月30日,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轨道交通3号线土建四标项目经理部欠付原告1285928.8元。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859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4元,减半收取计8187元,由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欣娣
书记员  张焱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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