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2718号
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大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铁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铁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主轴承密封油脂购销合同》第6.1条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发票及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收款专用章”。中铁工程公司只有在提供完足额的发票及收款收据后,中铁大桥公司才有义务付款。中铁工程公司没有提供1285928.8元的收据,故中铁大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货款。
中铁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大桥公司向中铁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285928.8元;2.诉讼费用由中铁大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工程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轨道交通3号线土建四标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主轴承密封油脂购销合同》,约定中铁大桥公司向中铁工程公司订购金额为1563072元的主轴承密封油脂,双方以中铁大桥公司实际从中铁工程公司购买合格主轴承密封油脂的数量为结算依据。2020年7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6月30日,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轨道交通3号线土建四标项目经理部欠付中铁工程公司12859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大桥公司承认中铁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铁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轨道交通3号线土建四标项目经理部为中铁大桥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合同权利及义务应由中铁大桥公司承担,应由中铁大桥公司向中铁工程公司给付货款12859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859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4元,减半收取计8187元,由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铁工程公司主张的欠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中铁大桥公司对于欠付中铁工程公司1285928.8元无异议,且认可收到相应发票,但主张应先由中铁工程公司出具相应收据才能付款。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主轴承密封油脂购销合同》第6.1条“乙方按甲方实际付款金额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同金额的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收款专用章”的约定,中铁工程公司并无先向中铁大桥公司出具收据的义务。因此中铁大桥公司的主张并无相应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交易的正常情形。故中铁大桥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大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3.85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张 振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陈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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