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3063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清,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清,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A2A3幢A2-办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TDU0Y8L。

法定代表人:刘良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新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72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B座1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XB140。

法定代表人:赵章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清,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新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与被告***、***、安徽新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清及安徽新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一、二、三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服务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向原告返还意向金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人民币10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一、二、三的违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增加诉讼请求:7、判令被告一、二、三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566720.97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经营的需要,有意收购一家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公司,其通过朋友了解,两被告有意在出售此公司的股权,原告遂与被告联系,经多方磋商好后,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及服务协议》(下称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丙方(被告四)系甲方(被告一、二、三)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办理就乙方收购***、***二人名下安徽新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全部事宜【丙方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帮助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资质转移手续、公司注册地(乙方负责提供营业执照场地及当地南陵县工商变更的费用)变更手续、接受转让款全部事宜】”。合同中另行约定由被告一、二将安徽新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668000元(该费用包括股权转让款、资质转移的费用、丙方的服务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意向金,被告在收到此意向金后1日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在股权全部转移到原告名下后新营业执照下来后5日内原告再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变更至原告名下后原告支付剩余尾款348000元;被告确保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所有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的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的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但被告却迟迟未能办理工商股权变更事宜,仅仅于2019年10月21日将公司经营地址由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华强广场C座办公楼1203室变更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A2A3栋A2-办1401室,其后再没有办理任何事宜,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其应履行的内容。经查,被告一、二在2019年1月7日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刘良勇,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补充一点:鉴于被告一、二、三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方向法院提请了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566720元。

被告***、***、安徽新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股权转让之所以失败过错在原告。原告的诉请应全面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请的意向金2万元实际上就是定金,因原告未尽配合转让义务构成违约,该意向金不应退回;2、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本案并不仅仅是原告为了维权而提起的诉讼,原告同时还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请,即使是维权,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也无需承担,理由同上,责任在原告方;3、原告诉请的可得利益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证据证明;4.原告增加的诉请,所谓的损失赔偿,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仅与被告无关,同时也与原告无关,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全面驳回原告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新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通过中介公司为我方寻找合适的卖家。中介公司和我们联系之前,我方根本不认识原安徽新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我们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包括中介三方均在场,原新柏公司法人***到场,出示了身份证、营业执照等多项文件,经过我方以及中介方认真核对无误,同时卖方和中介均向我方保证,该公司在转让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中介方予以担保后,才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付款。我方在此次诉讼前安徽新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任何涉诉情况,至于原告诉称在此前已与被告卖家签订转让协议,以及后续未完成交易等情形,我方并不知情也无法知情,我方在2020年1月3日周五付完与中介方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款项,由于在1月3日上午付款后是周五,没有完成工商法人的变更,协商至2020年1月6日周一完成工商法人变更。2020年1月6日周一由于工商变更流程的变更导致相关资料未带齐全,致使还没有完成法人工商变更。因为我方在此之前与原新柏公司并不认识,担心中介方与原新柏公司串通,通过新柏公司骗取我方资金,故让中介方退还部分资金,此部分资金与1月3日傍晚退回,现在工商登记已变更完毕,以上情况属实,有交易凭证以及微信记录为证据。我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转让支出也尽到了对标的公司以及原法人公司的审查义务,并无过失,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与原新柏公司的转让当然有效。至于原告与新柏公司原法人之间的纠纷也与我司无关。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我方合法权益。并请求就本案原告此次涉诉造成我方公司无法正常运行及名誉等相关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经营的需要,有意收购一家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公司,其通过朋友了解,两被告有意在出售此公司的股权,原告遂与被告联系。经多方磋商后,2019年10月11日,***(乙方)与安徽新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安徽新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及服务协议》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内容如下:1、丙方系甲方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办理就乙方收购***、***二人名下安徽新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全部事宜(丙方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帮助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资质转移手续、公司注册地变更手续、接受转让款全部事宜);2、甲方***拥有目标公司60%的股权,***拥有40%的股权,现甲方将安徽新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3、丙方负责办理转让甲方拥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目标公司又有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及建设部官网公示文件)的转移;4、乙方向甲方支付668000元(该费用包括股权转让款、资质转移的费用、丙方的服务费等一切费用);5、由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2万元意向金,丙方在收到此意向金后1日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5、在股权全部转移到乙方名下后新营业执照下来后5日内乙方再向丙方支付人民币30万;6、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变更至乙方名下后乙方支付剩余尾款348000元;7、甲方及丙方确保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所有变更手续;8、甲方保证安徽新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转让给乙方之前无任何债务,若乙方承担债务后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丙方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将为此次收购之标的公司债务或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金及利息、相关费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全部清偿止;9、甲方和丙方如任何一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外还需另行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按乙方已经支付给甲、丙方的款项为基数,自本合同签订后的30日期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10、甲、丙方违约的,自愿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的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的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20000元。但被告却迟迟未能办理工商股权变更事宜,仅仅于2019年10月21日将公司经营地址由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华强广场C座办公楼1203室变更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A2A3栋A2-办1401室,其后再没有办理任何事宜,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其应履行的内容。被告***、***在2019年1月7日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刘良勇(转让价款为860000元),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与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9年11月15日,以***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徽洋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公司办公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A2A3栋A2-办1401室。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现因被告***、***将其持有安徽新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方在于原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未与***解除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他人,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万元、为主张权益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安徽新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股东发生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安徽新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即按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方的款项为基数,自本合同签订后的30日期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增加为可得利益及其他损失,对可得利益损失,结合被告再次转让股权时实际增加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实际造成的损失56672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直接损失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安徽新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转让合同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相关费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安徽新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安徽新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服务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意向金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为主张权益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可得利益人民币50000元;

五、被告安徽新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8元,减半收取638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7654元,由原告***承担5654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聪

附:本案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