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昂旭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旭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凤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36号 原告:***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山头街道博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93100388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凤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执信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9186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凤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762935.02元(利息截至2020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6762935.02元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保函费20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借款,截至2020年9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762935.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8万元,支付利息154300.40元,共计2402300.40元。 被告凤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双方进行了对账,现在被告没有钱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20年9月18日对账函一份;2.原告自行制作的借款明细一份,附相应的银行流水及借款凭证;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结婚证一份;4.***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5.从淄博市博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公户、凤凰公司公户及***、**、***的个人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尚未结清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具体数额,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凤凰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3日,股东为**、***,两人系夫妻关系。凤凰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8日,2019年6月16日,***以股权受让的形式取得凤凰公司的股东资格。2019年8月20日,凤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工商登记显示,截至2020年9月22日,***在被告凤凰公司的持股比例为75.5294%。银行流水显示,在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的个人账户,与**公司、凤凰公司的账户之间存在多笔相互转账行为。 诉讼中,经依法释明,原告**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公司所主张的出借资金5463622.15元的资金来源及资金用途进行审计。本院依法移交技术部门委托审计后,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补充鉴材回函,要求当事人补充鉴定材料;于2021年6月2日出具审计费催收函,要求**公司按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因**公司未按指定期限补充鉴定材料并支付鉴定费用,2021年7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退案函。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与凤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书面借款合同。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公司公户、凤凰公司公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以及***的个人账户之间存在多笔相互转款。原告主张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公司通过其公司公户及其实际控制的***、**、***的个人账户向凤凰公司的转款均系借款,且用于凤凰公司的经营。但经本院审查,在上述期间内,凤凰公司也多次向**公司、**或者***的账户转账,原、被告均未做出合理解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上述款项的资金来源及用途进行审计,但未按要求补充鉴定材料并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案,原告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个人账户向凤凰公司的转账系基于借贷关系,且实际用于凤凰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旭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均由原告***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钱 纬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36号 原告:***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山头街道博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93100388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凤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执信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9186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凤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762935.02元(利息截至2020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6762935.02元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保函费20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借款,截至2020年9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762935.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8万元,支付利息154300.40元,共计2402300.40元。 被告凤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双方进行了对账,现在被告没有钱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20年9月18日对账函一份;2.原告自行制作的借款明细一份,附相应的银行流水及借款凭证;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结婚证一份;4.***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5.从淄博市博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公户、凤凰公司公户及***、**、***的个人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尚未结清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具体数额,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凤凰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3日,股东为**、***,两人系夫妻关系。凤凰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8日,2019年6月16日,***以股权受让的形式取得凤凰公司的股东资格。2019年8月20日,凤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工商登记显示,截至2020年9月22日,***在被告凤凰公司的持股比例为75.5294%。银行流水显示,在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的个人账户,与**公司、凤凰公司的账户之间存在多笔相互转账行为。 诉讼中,经依法释明,原告**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公司所主张的出借资金5463622.15元的资金来源及资金用途进行审计。本院依法移交技术部门委托审计后,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补充鉴材回函,要求当事人补充鉴定材料;于2021年6月2日出具审计费催收函,要求**公司按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因**公司未按指定期限补充鉴定材料并支付鉴定费用,2021年7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退案函。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与凤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书面借款合同。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公司公户、凤凰公司公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以及***的个人账户之间存在多笔相互转款。原告主张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公司通过其公司公户及其实际控制的***、**、***的个人账户向凤凰公司的转款均系借款,且用于凤凰公司的经营。但经本院审查,在上述期间内,凤凰公司也多次向**公司、**或者***的账户转账,原、被告均未做出合理解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上述款项的资金来源及用途进行审计,但未按要求补充鉴定材料并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案,原告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个人账户向凤凰公司的转账系基于借贷关系,且实际用于凤凰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旭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均由原告***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钱 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