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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人民政府、某某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5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村花果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div> 法定代表人:肖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兴隆大道**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湖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一审第三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28民终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以***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且超出二审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人民政府对“9.27”事故发生后进行赔偿,向四位被申请人追偿有无法律依据,***人民政府以无因管理为请求权基础是否恰当,二审应解决的法律问题是请求权基础问题,而不是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提起上诉一方为***人民政府,其他当事人未上诉,表明***人民政府对一审适用法律有异议,其他各方认同一审判决理由和事实。2.***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二审均认定,“9.27”事故发生后,由***人民政府成立专班开展后续事宜的处理,对受害者进行**、安置和赔偿。案涉***珠山镇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晓关乡人民政府等政府部门,是在得到***人民政府授权后实施有关行为,虽然协议签订方为上述政府部门,但实际是代表***人民政府。同时,案涉赔偿款均由***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按照***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及县领导签署意见进行拨付。本案客观事实及证据均能反映***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宏城公司辩称,1.关于***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审理,宏城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明确提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人民政府不是案涉补偿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审法院没有超出审理范围。 **公司辩称,同意宏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宏城公司在一审、二审时提出了***人民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主体审查不超出审理范围。 地质勘察公司辩称,1.二审法院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二审审查范围包括对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漏审是针对提出主张一方,超出诉讼请求是针对被主张一方,***人民政府作为起诉一方,不能就超出诉讼请求提出主张;2.***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论基于哪个案由,受害群众才是适格主体。 金泰公司辩称,同意地质勘察公司的答辩意见;***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相关合同的签订及款项的支付都是***人民政府下属乡镇人民政府,这些是独立主体;其他答辩意见同其他被申请人的意见。 ***人民政府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9.27”地质滑坡灾害死亡者善后方案; 证据2、***“9.27”滑坡危险区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 证据3、***财政支付凭证; 证据1-3拟证明,“9.27”事故发生以后是***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救助、善后处理,所有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补偿资金来源于***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是实质上的赔偿人,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4、***“9.27”事件专家咨询意见报告,拟证明根据我国突发事故应对法,县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故只负有组织协调、善后化解矛盾的义务,没有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直接赔付义务,在此过程中实施的垫付行为是无因管理,有权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偿。 宏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证据4在二审诉讼中已提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凭证不是***人民政府与被补偿人之间订立合同项下的转款凭证,而是***住建局××珠山镇人民政府等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签订的相关合同项下的转款凭证,不能实现***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 **公司质证意见同宏城公司。 地质勘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进行补偿安置的主体是***人民政府,实质上处理这些事情的还是乡镇级人民政府;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意宏城公司意见;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 金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由于证据1、证据2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提交,证据4在二审过程中已提交,不作重复审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这些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人民政府直接向“9.27”事故中的受害人员等作出相应赔偿,且该组凭证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对***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二审审理范围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第十四章关于二审程序的规定外,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据此,二审法院有权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对***人民政府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该审查不依附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亦不受限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人民政府关于二审对该问题的审查超出诉讼请求及审理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二审查明,案涉“9.27”事故发生后,***人民政府成立专班对事故进行了处理,***珠山镇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晓关乡人民政府等政府部门分别与受害者达成了相关补偿、安置、人身损害赔偿等一系列协议,提供补偿或安置一方为上述政府部门。由于上述基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属于特别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人民政府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由其履行上述补偿或安置等赔偿义务,即其未能证明己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资格存疑,因此,二审认定***人民政府并非向案涉四位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适格原告,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肖 松 审判员  余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华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