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经济开发区玉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碧桂园温泉城龙潭柳色二街7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5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50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且无需交纳该案件的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达成一致,可向当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纠纷的双方均可能成为诉讼案件的原告,该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向规定的情形,但是结合一审法院司法实践,公开的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未收取受理费,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争议的解决为向当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依照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定部分诉讼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80元。一审裁定当事人承担100元案件受理费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涂海兰
审判员 张 宏
审判员 汤兆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晶
书记员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