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02民初550号
原告: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41798646M。
法定代表人:陈应龙,万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市桂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泉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56830156XC。
法定代表人:陈绪来,桂泉公司总经理。
原告万力公司与被告桂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咸宁“桂泉花园酒店”顶楼钢结构屋面,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该工程原告已经使用多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桂泉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桂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被告桂泉公司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原告万力公司与被告桂泉公司签订了一份《咸宁“桂泉花园酒店”顶楼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咸宁市桂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泉花园酒店”顶楼钢结构施工工程;工程范围:约445?钢结构屋面(不含柱子)及半圆造型的钢柱(含预埋件)及墙面维护檀条(不包含半圆墙面围护钢筋网及混凝土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7月6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6天;工程价款:本合同实行总价包干即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4月16日,被告桂泉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9年6月24日,原告万力公司向被告桂泉公司发出一份《确认函》,要求被告桂泉公司确认欠工资款33万元整,被告桂泉公司在“信息正确无误栏”中加盖公章,法人陈绪来签名确认。事后,被告桂泉公司仍未向原告万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万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咸宁“桂泉花园酒店”顶楼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确认欠付工程款33元未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万力公司工程款3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桂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