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3242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樊口工业园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场内。
负责人:王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长安大道万达广场B座12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陈应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云,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力鄂州公司)、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被告万力鄂州公司、万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力鄂州公司、万力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力鄂州公司、万力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4日起,***经人介绍在万力鄂州公司从事铆工工作。2020年6月16日16时许,***在接近3米高的铁板上安装桥梁构件,后根据公司带班的安排去修复其他的焊接处,***在铁板上行走过程中摔下受伤。经诊断,***T12胸椎骨折、胸腰段椎管狭窄、骶骨骨折。因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万力鄂州公司、万力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但赔偿金额有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商信息查询表。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万力鄂州公司是万力公司分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与万力鄂州公司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在万力鄂州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工作时受伤住院事实以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6,0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日90天的事实;***支出鉴定费2,280.00元。
万力鄂州公司、万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庭审质证时,万力鄂州公司、万力公司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因对方当事人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20年5月起,***受雇在万力鄂州公司从事铆工工作。2020年6月16日16时许,***在离地近3米高的铁板上安装桥梁构件,在铁板上行走时不慎摔下铁板受伤。***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0天,万力鄂州公司、万力公司支付医疗费用43,900.00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支付医疗费75.6元。出院时,医院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卧床休养为主,加强营养及护理。此后,万力鄂州公司、万力公司支付***20,000.00元。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其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用2,28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为万力鄂州公司提供劳务,万力鄂州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对***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由万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万力鄂州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事故中虽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其作为成年人,在具有相对危险的工作环境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结合事故发生过程,能够认定***未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故***对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自身损失的20%。
***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⑴医疗费43,975.30元;
⑵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
⑶营养费450.00元(15.00元/天×30日=450.00元);
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60.00元/天×30日=1,800.00元);
⑸误工费26,796.82元(按照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54,338.00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54,338.00元/年÷365天×180日=26,796.82元)
⑹护理费10,523.10元(应按照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677.00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42,677.00元/年÷365天×90日=10,523.10元);
⑺伤残赔偿金150,404.00元(按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00元/年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37,601.00元/年×20年×20%=150,404.00元);
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0元;
⑼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
⑽鉴定费2,280.00元。
以上合计259,229.22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万力公司赔偿***207,383.38元(259,229.22元×80%),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43,9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7.70元(42,677.00元/年÷365天×30日)、已支付20,000.00元,其还应支付***139,97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139,975.68元。
二、驳回***对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00减半收取1,850.00元,由***负担50.00元,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0元(***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余诗媛书记员刘亚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