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02民初545号
原告: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长安大道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应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娟,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住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咸宁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力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娟、周世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力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息利率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7日内还款、支付利息,借款后多次承诺均未兑现,2019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截止2019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加利息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于2019年2月10日前偿还400000元。2019年底还清,未还部分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答辩权、举证权以及对原告证据当庭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过桥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0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今借到万力钢结构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作为过桥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承诺7天内返还”。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于2017年3月14日承诺“本人2014年12月10日借到万力钢结构公司过桥资金贰佰万元,因到期未偿还,现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争取尽快偿还”,被告也未偿还本息,2019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截止2019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加利息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于2019年2月10日前偿还400000元。余款按月息2分计息2019年底还清等内容。事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承诺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钱后至今没有履行完还款义务,由此产生纠纷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被告的借款金额,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金额2000000元,故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且被告也承诺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息至偿清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息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镇家明
人民陪审员 袁立新
人民陪审员 阚 成
二0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规定。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