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碧桂园温泉城龙潭柳色二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万力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既没有南楚公司授权委托,也没有南楚公司公章,南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与万力公司对账和付款的都是***个人及其儿子、儿媳,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3.万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无法确认;4.一审认定《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无效错误,***个人可以将该公司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万力公司;5.该工程由***个人投资建设,合同上加盖的工程技术专用章系其个人刻制,即使该公章是真实的,该公章也只能用于工程技术方面而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万力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认定为合法的表见代理。
万力公司辩称,发包方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南楚公司签订总包工程合同,***在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且盖有南楚公司公章,***又将钢结构部分发包给万力公司,合同上***的签名都是他本人签的。虽然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但是***作为南楚公司项目经理,挂靠在南楚公司,南楚公司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其同意万力公司答辩意见。
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988.80元,逾期付款利息33000元,合计1669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包方甲方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被告南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咸宁基地陶坛酒库、勾兑车间、室内灌区(一期)项目总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南楚公司公章,***在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1年3月14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包装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咸宁工业园黄鹤楼酒业基地,合同总价款为1263988.80元,单方造价243元(按建筑面积结算。现款或现汇,承兑汇票须甲方贴息;不含税,双方确定造价不随市场价格涨跌而调整),工程工期为乙方的采购、加工制造自收到甲方开工通知开始;俟土建部分提供的钢结构施工条件具备、预埋螺栓安装完毕后,乙方进现场30工作日内完工,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单项工程(独立的屋面、雨篷)完工付该项工程款的90%,整体完工付至工程款的98%,工程款的2%作为质保金,期限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上甲方有***签字,且加盖了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咸宁基地工程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钢结构施工,***先后给付工程款1130000元,下欠133988.80元未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庭审时,被告南楚公司认可***与南楚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咸宁基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系将被告南楚公司承包的总体工程肢解后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无效。***在发包方甲方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被告南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系委托代理人,后其以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咸宁基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且被告南楚公司认可***与南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以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咸宁基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的法律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南楚公司辩称与其无关,不应承担支付相关工程款的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33988.80元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988.8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对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不好确定,合同亦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33988.80元;二、驳回原告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由原告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包方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南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总包工程协议,协议上盖有上诉人南楚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南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了字。其后被上诉人***以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咸宁基地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万力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将上诉人南楚公司承包的总包工程中的包装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万力公司建设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涉案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南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诉人南楚公司承包的总包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万力公司,且协议上盖有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咸宁基地的公章,使被上诉人万力公司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具有对包装车间钢结构工程进行发包的代理权限,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同时,上诉人南楚公司在原审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南楚公司系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南楚公司应对涉案工程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南楚公司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