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万力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应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云,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艺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经济开发区丰日大道。
法定代表人:庞新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咸宁万力公司与被告湖北艺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北艺巢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驳回被告湖北艺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湖北艺巢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维持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湖北艺巢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又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圣云、周世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雄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于2016年5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圣云、周世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和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1号、2号厂房,工程造价分别为2164000元和2066481元,合计4230481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也已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共付原告3255000元,还应付97548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000元,合计1045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2份,即《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2份。证明:1、被告(反诉原告)的两栋厂房都是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揽加工,被告也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就使用至今,从没有提出质量异议;2、2号厂房承揽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规划、报建、质监、安检、施工许可等手续;同时约定甲方擅自使用厂房的,视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
证据2、书证1份,即《施工日记》1本。证明:他们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证据3、视听资料4份,即照片。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早在2014年10月就开始使用了厂房。
证据4、视听资料1份,即2014年10月11日的《崇阳新闻》。证明:他们承揽的厂房早在2014年10月前就完成,被告(反诉原告)随后开始使用了厂房。
证据5、电子数据1份,即他们的工作人员黄洪博向被告(反诉原告)的负责人催讨价款的短信记录。证明:他们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催讨价款,被告(反诉原告)对价款表示认可,并对工期和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证据6、书证37份,即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往来明细。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证据7、视频资料1份,即依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现场察看2号厂房的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实际使用了2号厂房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经他们请相关检测专业机构检测,该工程不合格,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揽被告(反诉原告)2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价款、工期、质量、付款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原告(反诉被告)却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并进行大量的不规范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到目前仅仅目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有好多处,油漆厚度不够甚至未做、窗户有的未安装、门帘宽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证明防腐涂层厚度、钢柱翼板几何宽度均不满足GB50205-2001标准要求,质量不合格;另外主体结构的整体垂直度、主体结构的整体平面弯曲均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质量为不合格。按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6日前全部竣工,因为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导致到现在都无法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一直不能投入使用,造成他们巨大的经济损失。他们多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需要整改部分进行整改,原告(反诉被告)拒不整改,还以在他们门口堆放渣土方式阻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他们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不按合同及国家规范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验收,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共计1175827元。(按合同价款2066481元每天0.1﹪为违约2066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到2016年3月10日合计569天。2066元/天×569天=1175827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履行涂漆、整改安装、验收并提供1、2号厂房工程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等合同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证明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1份,即《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情况。
证据2、书证1份,即付款凭证。证明:预付款支付时间。
证据3、书证1份,即检测单位资料。证明: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质。
证据4、书证3份,即检测报告。证明:工程不合格。
证据5、书证3份,即《厂房整改联系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钢结构厂房维修合同》各1份,证明:2017年2月24日,他们通知咸宁万力公司进行整改,咸宁万力公司没有整改,他们就请其他施工队对讼争厂房进行了整改、加固、修缮后,投入了使用。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提出如下答辩理由:(一)、他们在被告(反诉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依约完成了承揽加工。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2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了厂房的面积、承包范围和价款等内容,其中第三条约定的工期为“土建部分提供的钢结构施工条件具备、地脚螺栓安装养护期满后60个工作日完工”,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定金30万元;主钢结构进场后三日内支付30万元;安装主钢结构完毕后支付30万元;围护材料、屋面板、墙面板到场后支付30万元;屋面、墙面安装到位后支付30万元;门窗安装完毕后支付20万元;完工甲方组织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仅按约支付了定金30万元,其他各工程节点的进度款都严重违约,在此情况下,他们完全可以停止施工,但出于诚信经营,在被告(反诉原告)多次空口承诺下,还是以最快的时间完成了工程施工。(二)、2号厂房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未经验收和结算,擅自使用了厂房,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不得再以未经验收和质量缺陷来对抗原告的结算要求和主张其他权利。1、《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负有办理规划、报建、质监、安检、施工许可证、消防环保等手续,协调与当地建委、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的关系,并承担相关费用等合同义务。施工前,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依法设计,没有提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导致验收缺乏依据;时至今日,被告(反诉原告)仍未履行完上述办理规划、报建、质监、安检、施工许可证、消防环保等手续的义务,也就导致该项目无法按照法定程序验收,其责任在被告(反诉原告),他们不负有办理竣工验收的义务。2、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反诉原告)提前使用了该厂房。被告(反诉原告)为了履行与开发区的投资协议和上级部门检查,于2014年10月就使用了该厂房,用于搭建展台和陈列产品,之后又用于堆放材料和杂物,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不验收的,不影响支付工程款。甲方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的,则视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故在工程未经验收而被告(反诉原告)提前使用厂房的情况下,其主张厂房质量缺陷和拒不支付价款及要求赔偿延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记录是单方记录,且记录简单,日期有篡改的痕迹。对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看不出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证明时间是2014年10月,前二张照片有机械设备,应该是1号厂房,第3、4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从景观反映,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的厂房,图中堆放的是一些杂物,如果有证据补充证明后2张照片是本案的2号厂房,也只能说明是局部使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视频资料显示很清楚,是对1号厂房的巡视和观摩,不能证明他们在2014年就使用了2号厂房,视频的镜头根本没有2号厂房。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通短信的双方是谁无法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笔款项是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的定金,不是工程进度款。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检测单位资料是复印件,没有加盖检测单位公章,上面注明再次复印无效,且这不是一家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是单方的检测,没有通知他们到场,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进行的检测,对合法性提出质疑,并不是完工当时进行的。检测结果与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性,在检测的时候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而且没有考虑到被告方在钢结构施工后进行了土建施工产生的影响,基础部分并不是原告方承包的范围。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提供的证据5,确认《厂房整改联系函》收到属实,但整改函陈述的原因和要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约定,一年内免费维修,两年内要收取材料费,所以他们对整改函没有做出回应,且争议标的在诉讼过程中,在没有明确的定论和第三方的监督下,他们不能对争议标的作任何改变;对其中的《钢结构厂房维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维修的内容主要是防锈处理和刷漆,该厂房从完工到现在,已将近三年,再进行防锈处理和刷漆,不是他们的保修范围。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施工日记,该施工日记是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的施工人员单方记录,没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的签字认可,且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内容真实,因此,该施工日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照片4张,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早在2014年10月即使用了讼争厂房,上述照片因拍摄角度均在房屋内部,无法识别该照片上的房屋系讼争房屋,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照片中的房屋系本案讼争房屋,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崇阳电视台于2014年10月11日播放的《崇阳新闻》中关于全市拉练检查组来我县检查三季度经济工作的新闻,该新闻中针对湖北艺巢公司的报道并未涉及到讼争房屋建成和使用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完工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使用了该房屋的事实,故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原告工作人员黄洪博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负责人庞兴宇催讨工程款的短信记录。该证据客观真实,且相关内容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6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检测单位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该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检测报告》3份,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工程不合格。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讼争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但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的主体工程不合格。原告(反诉被告)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不能提交相关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提交的证据5,该组证据中《钢结构房屋维修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将该公司1号厂房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承建。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014000元。双方对1号厂房的履行情况均予认可。2014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2号厂房;……3、轴线尺寸与建筑面积:长168米,宽48米,合计8167.91平方米;4、工程范围:按乙方(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报价单明细:±0.000以上钢结构主体及维护结构(不含1.2米裙墙,墙体属于土建范围),主钢结构按乙方优化图施工,乙方保证优化结构的安全性;围护结构屋面:HV-820厚0.526mm压型钢板(武钢产)+50mm玻璃棉+过塑儿镀锌钢丝网;墙面:0.476mm厚V900型彩钢板(武钢产),窗户为正牌实德80系列塑钢窗,手动推拉门,提供钢结构地脚螺栓并指导安装;材料规格型号按乙方提供材料报价清单为验收依据,其他未约定的材料按国家钢结构厂房行业标准执行。二、合同价款:包干价人民币2066481元,单方造价253元(含税,双方确定本造价不随市场材料价格涨跌而调整)。三、工程工期:1、乙方的采购、加工制造自收到甲方(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定金之日开始,且俟土建部分提供的钢结构施工条件具备、地脚螺栓安装完毕并养护期满后,乙方60工作日内完工;2、如遇到下列情况,工期应予调整:(1)、因遭受不可抗力影响,工期顺延;(2)、因发生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工程量改变等,工期和合同价款相应调整;(3)、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四、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按设计要求,达到国家对钢结构工程的要求标准(最低质量标准为合格),并争创质量优良。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开始材料采购及构件加工;2、乙方主钢结构(钢梁钢柱檀条等)全部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整;3、乙方安装主钢结构(钢梁钢柱檀条等)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整;4、乙方围护材料、屋面板、墙面板全部到场后,甲方支付30万元整;5、乙方屋面、墙面全部安装到位后,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整;6、乙方安装门窗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整;7、乙方完工后,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款项进度到合同总价款的97﹪;8、本合同总价款3﹪作为质保金,乙方在质保期内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保修,该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六、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办理规划、报建、质监、安检、施工许可证、消防环保等手续,协调与当地建委、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的关系,并承担相关费用;……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6)、保质、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没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赔偿。……七、质量保修:1、本合同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内任何质量问题应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在规定保修期内,乙方最迟应在接到甲方报修电话后24小时内上门维修,如属业主使用不当,乙方应尽维修义务,所用基本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负责的维修事项,一年内免费维修,后二年维修仅收取材料费。八、其他:1、关于工程验收:工程验收按施工图及说明文件、国家现行钢结构标准和依据及乙方和甲方提供的材料报价清单等进行中间抽检。工程整体完工后甲方应在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一周内做最终验收,逾期不验收的,不影响支付工程款。如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整体验收如出现乙方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的恶劣情况除返工外,还应接受甲方的假一赔一的赔偿。
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依约向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支付了定金3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具备后,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即组织材料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直到2014年10月23日前才完成施工。完工后,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也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此后,经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洪博多次催讨,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105000元,扣除1号厂房的工程欠款101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实际支付2号厂房工程款1091000元,尚欠2号厂房工程款975481元。故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委托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质量进行检测。2015年12月23日,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为:该工程主体结构整体垂直度及整体平面弯曲度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钢柱外形尺寸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有关规定;构件涂层厚度不满足GB50205-2001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并依此提起反诉。
依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到工程现场察看,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该房屋。
同时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未为该工程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1、关于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虽未依合同约定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2、关于双方的违约问题。(1)、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发包方依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始,其工作人员多次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催讨工程款,此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并未提到该工程没有完工等事实,并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6月21日继续支付了工程款。由此可以推断至2014年10月23日止,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进度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为“俟土建部分提供的钢结构施工条件具备、地脚螺栓安装完毕并养护期满后,乙方60工作日完工”,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致工程的完工时间无法查明,故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认为该工程至今仍未完工的反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依合同约定赔偿其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的违约责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整体完工后甲方应在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一周内做最终验收,逾期不验收的,不影响支付工程款……”,该条实则规定了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有提交验收申请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未能提交工程完工的时间,且未及时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提交验收申请,亦构成违约,故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整体验收不合格”。首先,验收为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的合同义务,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承担责任,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提出系笔误,实际意思应为“如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亦认为应遵循合同本意。故结合合同本意,该处应为“如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其次,2017年5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该房屋。依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最后,《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进度到合同总价款的97﹪,即2004486.57元(2066481元×97﹪),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以保证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在质保期内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保修。故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诉讼标的应当扣除该质保金61994.43元(2066481元×3﹪)。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91000元,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工程款913486.57元。
4、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履行涂漆、整改安装、验收并提供1、2号厂房工程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等合同义务的请求。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提交了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份《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只能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不能证明其主体工程不合格。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对该《检测报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检测或者鉴定申请,仅以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已经使用了该工程为由进行抗辩,该《检测报告》真实有效。但鉴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修缮,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涂漆、整改安装已无必要,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依合同约定提交2号厂房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1号厂房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咸宁万力公司提交1号厂房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艺巢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13486.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诉讼费14200元,由咸宁万力公司负担1800元,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380元,由湖北艺巢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