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双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双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05号
原告:广州双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交流中心309室。
法定代表人:戴日赢。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丰尖、黎燕秋,均系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628号广州国际贸易大厦北903房。
法定代表人:陈晓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双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双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燕秋,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双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咨询顾问服务费3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UTC-KBZ-GZ1705-656。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顾问服务,合同中对服务项目、服务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的约定。随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汇入咨询服务费3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就原告的项目立项通过,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就本合同项目,若甲方(即原告)未能立项(或称‘未通过认定’),甲方(原告)有权向乙方(即被告)书面提起退款请求。乙方(被告)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0元后,将剩余的款项按原支付路径退还,且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的合同应履行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对于退还服务费用我方持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原告均是使用其汇桔通账户内的消费额度支付的合同款项。从业务合同中约定,项目未达成合同目的需要退还。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汇桔通合同,原告消费的合同款项不提供提现和退款服务,而是应将该合同的合同款退还至其汇桔通账户,以供原告继续消费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UTC-KBZ-GZ1705-656),约定如下主要内容:被告为原告提供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顾问服务;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36000元服务费;就本合同项目,若原告未能立项(或称“未通过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书面提起退款请求。被告扣除相应的成本费0元后,将剩余的款项按原支付路径退还,且双方同意解除合同。
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6000元服务费。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该36000元系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支付。
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项目服务的三份合同其共向被告支付了108000元【含(2019)粤0106民初304号和(2019)粤0106民初306号涉案两合同】,但涉案合同项目没有申报成功,故申请退款,被告至今未退还款项。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开具的2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知识产权服务费,金额分别为8000元、100000元。被告表示涉案合同项下的项目没有服务成功,原告所支付的108000元服务费中有100000元是支付给汇桔通合同并非原告主张的每份业务个体单笔收款。被告亦表示汇桔通是被告的内部账户,只是概念与充值卡一样,没有发放实质的充值卡。为此被告提交了《汇桔通服务协议》及《汇桔通支付确认单》。其中《汇桔通服务协议》载明:汇桔根据充值金额按级别提供消费额度及特权服务:一级充值金额100000元,可消费金额120000元。汇桔通账户充值后,汇桔恕不提供提现或退款服务功能,如订单因故需要退款,使用“汇桔通”支付的部分款项(如有),将退到“汇桔通”账户内。
《汇桔通支付确认单》载明:企业名称为原告,支付业务合同名称为项目咨询服务合同,支付金额为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申请未能立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服务费。至于被告辩称应按双方签订的《汇桔通服务协议》约定将款项退至“汇桔通”账户内。但被告表示“汇桔通”账户只是概念与充值卡一样,没有发放实质的充值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实际建立了“汇桔通”账户,且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服务费的支付系通过双方银行账户汇款完成,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UTC-KBZ-GZ1705-656)并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3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由于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退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对于超出上述确认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双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UTC-KBZ-GZ1705-656);
二、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双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3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双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吉
人民陪审员  阴翔宇
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茹
书记员叶丽方
陈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