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2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孟咸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洋,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新店镇张汉村2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秦,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8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在本公司的工作期间并不连续,一审法院认定其工作年限有误。***于2018年2月离职,因本公司管理制度不规范,未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同事的证言可证明其主动离职的事实,其也未能对2018年3、4月没有工资发放记录进行合理解释。***于2018年5月再次到本公司工作,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2020年8月,***离职时以口头形式告知,并未提及其离职与社会保险有关。虽然本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因***不同意缴纳,本公司已将其应当缴纳部分作为工资一部分于年底发放。即便***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是事后补寄,本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因疫情原因,海宏公司未向本人发放工资。本人18年2个月是休假,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宏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入职海宏公司,从事船员工作。海宏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9月3日,海宏公司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致: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我入职贵司,但贵司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自入职至今,贵司从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保并且违法扣押、扣减我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现我依法解除与贵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9月7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该份通知书给海宏公司,通过快递号查询显示海宏公司于2020年9月8日签收该份邮件。
另查明,2019年9月至12月,2020年2月至8月份,海宏公司实际向***发放工资共计64471.03元。2020年1月份,因为没有工作安排及疫情等,海宏公司未向***发放工资。2020年1月23日,海宏公司向***发放15666.46元,仲裁庭审中,海宏公司主张15666.46元是对社保费用的补贴,***认为该笔款项系2019年工资的补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宏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如海宏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则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请假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EMS送达流程记录,能证明***于2020年9月8日以海宏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海宏公司主张***于2020年8月离职,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海宏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书面通知海宏公司说明理由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海宏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2,海宏公司提交工资明细,主张***2013年7月到海宏公司工作,2018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再次至海宏公司工作,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认为其在海宏公司工作模式是有活就干、没活就休假,允许最长休假60天,其自2013年7月至2020年9月7日均在海宏公司工作。法院认为,***对海宏公司的主张不认可,且海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达不到证明其主张的目的,故认定***自2013年7月始至2020年9月7日在海宏公司工作。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海宏公司主张2020年1月发放的15666.46元是对社保费用的补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笔款项应认定为***2019年劳动报酬的一部分。2020年1月份海宏公司未发放***工资,故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35.74元{[64471.03+(15666.46÷12×4)]÷11},海宏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7518.05元(6335.74×7.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海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7518.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海宏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海宏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海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20年9月7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海宏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海宏公司称***不同意缴纳社保及社保费用在年底予以发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本案中,***于2018年3月、4月未向海宏公司提供劳动,海宏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此后***于2018年5月继续为海宏公司提供劳动,故可视为双方在2018年3至4月间中止了劳动合同,这2个月不计入工作年限。海宏公司称***于2018年3月离职,其虽提交了两份证人的调查笔录,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海宏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海宏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由于海宏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海宏公司又未能证明***具体的入职时间,故***的入职时间可认定为2013年7月1日,***在海宏公司工作至2020年9月7日,扣除2个月的合同中止期限,海宏公司应向***支付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综上,海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勇审判员钱泊霖
审判员 王   吉   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