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2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桥新村26幢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孟咸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慧君,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8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海宏公司一直否认与本人存在劳动关系,其连用工关系都不承认,又何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算点应适用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规定,起算点应为2015年3月3日,海宏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2.只有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才存在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的问题。在劳动关系确认后,本人以其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海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宏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5500元、经济补偿金108000元、2020年5月20日至9月9日的工资24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海宏公司自2005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海宏公司支付2020年2月5日至5月19日的工资差额、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20]第1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2005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宏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5日至5月19日间的工资差额。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2020年9月9日,***向海宏公司书面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海宏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工资,故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
2020年10月,***再次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宏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至申请仲裁之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5500元、经济补偿108000元、2020年5月20日至9月9日工资24750元。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20]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05年3月2日起与海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起施行,故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申请仲裁,主张2015年3月3日起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5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在通劳人仲案字[2020]第141号仲裁案件中,主张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海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仲裁对该项申请未予支持,并确认双方自2005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20年5月19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故自2020年5月20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于2020年9月9日以海宏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为由通知海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事后行为,不予采信。对***据此要求海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0元及2020年5月20日至9月9日工资24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05年即与海宏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海宏公司长期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早已于2009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20年5月19日后不再提供劳动,海宏公司亦不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应视为双方已在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主张2020年5月20日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开始建立。虽然海宏公司曾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海宏公司该抗辩并不影响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也不影响***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20年7月24日,南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生效裁决,驳回了***要求海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经济补偿金,已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理涉。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勇审判员钱泊霖
审判员 王   吉   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