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姚港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 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 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确认工程量并非竣工结算,一审以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作为最终的工程结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顺祥公司以不先确认工程量不进行安装为由故意拖延施工进度,本公司为保证整体工程交付,无奈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但此时工程并未完工,还不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一审中,本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公司实收钢数量大于双方计算的工程量,超出部分应当计入最终的竣工结算,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确认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双方就设计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就认为双方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且未将剩余钢材结算一并处理,增加了本公司的诉累。2.一审法院虽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未就案涉工程具体的竣工时间进行认定,也未查明三份合同项下每份合同对应的应付款及已付款时间,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及利息计算认定错误。3.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应***公司提供相应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公司才需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在顺祥公司未先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况下,判决本公司支付工程款也违反合同约定。4.签证单应由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确认,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其他人员签字无效。虽然签证单均有**签字,但有两份并无现场代表**的签字,**签字不能认定与**有同等效力。 顺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宏公司支付工程款635191.55元;2.判令海宏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1101.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4977.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9037.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海宏公司将承接的南通港天生港区横港沙作业区新世界码头改造工程的廊道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顺祥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廊道钢结构的安装,包括钢梁、钢支撑、钢拉条钢墙架、钢桁架、钢铰座、檩条等其他与之相关的所有内容的安装,以及相关构件、材料、焊缝的检测费用;综合单价1000元/T,总量暂定300T,暂定总价为300000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作最终结算: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竣工结算总额的85%,2020年1月10日前付至结算额的97%,3%质保金壹年后的第一周内付清,付款时需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税率)。 201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顺祥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廊道钢结构(BC1、14),包括钢柱、钢梁、钢支撑、钢拉条、钢桁架、钢挡风架、钢护栏、钢梯等其他与之相关的所有内容的的抛丸、刷油漆、下料、制作、精加工、运输、安装;安装综合单价2480元/T,综合总量暂定550T,暂定总价为1364000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作最终结算;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竣工结算总额的85%,2020年春节前付至结算额95%,5%质保金壹年后的第一周内付清,付款时需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税率)。 2019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顺祥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廊道钢结构BC3A、BC20、BC21部分楼板层、檩条、栓钉、BC1、14防火涂料;楼板层铺设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6元,檩条安装1000元/T,栓钉安装每根3元,防火涂料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6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作最终结算;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竣工结算总额的100%,付款时需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税率)。 2020年6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顺祥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汇总并签署结算单,双方确认廊道钢结构安装工程款为351651.51元;BC1、BC14栈桥涂装防火涂料工作量8689.87平方米;BC1、BC14栈桥制作工程量(不***公司现场签证工作量)616956.5千克,海宏公司的项目经理**等人签字确认。此外,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工程款为60450元。 顺祥公司已向海宏公司开具了165万元的发票,海宏公司已支***公司工程款144.6万元(其中支付2019年8月15日合同项下工程款30万元,支付2019年10月28日合同项下工程款114.6万元)。 一审审理中,海宏公司认为双方就剩余钢材没有结算,海宏公司主***公司应将剩余钢材77吨返还海宏公司,不能返还的应按每吨4620.53元计算折抵工程款355780.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的义务。顺祥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海宏公司应按约定***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已于2020年6月3日进行了结算及工程量的确认。海宏公司对编号为20、21的两份签证单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签证单上仅有**的签字,没有**签字。对此,法院认为,**是海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前的多份签证单上与**共同签字,故**的签字能够代表海宏公司,对该两份签证单确认的工程价款应予认定。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单、工作量汇总表及签证单,可以确认顺祥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081191.55元(351651.51+8689.87×16+616.9565×2480+60450)。故双方已于2020年6月3日完成了工程结算。 关于海宏公司主张剩余钢材的返还问题,因双方对剩余钢材的数量存在较大的争议,海宏公司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就海宏公司提出的水电费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水电费的数据,故亦不在本案中处理,海宏公司可就为顺祥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海宏公司尚欠顺祥公司工程款635191.55元(2081191.55-1446000)元,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顺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标准,经一审法院审核符合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海宏公司已付款情况和法律规定,故对顺祥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公司工程款635191.55元;二、海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1101.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4977.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9037.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316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14236元,***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海宏公司提供一份工程交工验收申请单,证明验收时间在2020年7月30日。顺祥公司质证认为:这是整体工程的验收,本公司只是做整体工程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2020年6月3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了结算单、工作量汇总表,代表海宏公司对顺祥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顺祥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以支持。关于签证单,**作为海宏公司现场人员,多份签证单有其和**的签名,有两份签证单虽仅有**签名,无**签名,但也能对海宏公司发生效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需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条款并未约定顺祥公司不提供发票,则海宏公司可拒付工程款,不是对顺祥公司先履行义务的约定,故海宏公司以此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即使结算时间在应付款之后,海宏公司在结算之前可不付款,但也应当按约定时间计算利息。 综上,海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6元,由上诉人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