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征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与上海征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664号
原告: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8372961X0,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雪海路4号。
法定代表人:吕兴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吴祝莉,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征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711603122,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拓公路2789号1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上海征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兵于2020年3月4日、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吴祝莉,被告征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兵、征申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诉称:维沃公司与**素有往来,双方约定由**向维沃公司采购各类保温板材料,维沃公司按照**指示向第三方交付标的物,货款由**直接支付或者由第三方按照**指示支付。2016年下半年起,**陆续要求维沃公司向征申公司发货,征申公司收货后,维沃公司全额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总额为620941元。征申公司收货后,征申公司根据**指示陆续支付货款366581.5元,至今仍有254359.5元未付,**、征申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维沃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维沃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维沃公司明确,维沃公司与征申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系债务加入。第一次庭审后维沃公司发现有22.5万元银行承兑,出票人是嘉兴市华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金额是22.5万元,是由征申公司背书给维沃公司。起诉时维沃公司账上没有找到,后来征申公司提供了汇票号码后找到。请求判令:1、征申公司、**对货款254359.5元及逾期利息(以25435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征申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维沃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要求**、征申公司支付货款29359.5元及逾期利息(以29359.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和征申公司共同辩称:1、维沃公司与**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维沃公司诉状中的与**发生的采购买卖关系不成立,维沃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系帮维沃公司介绍客户收取业务费的关系。2014年**经人介绍帮维沃公司介绍客户,对客户跟单、维护收取一定比例业务费,所以,维沃公司主张与**发生买卖关系,由第三方接收货物关系不存在,要求共同偿还的诉请不能支持。2、客观事实,维沃公司起诉认为结欠的数额是254359.5元,征申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货款366581.5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还有一张22.5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支付591581.5元,征申公司实际就是收到了这么多货物,收到发票620941元。3、征申公司通过网络知道维沃公司,到维沃公司处考察,感觉其是正规企业,交易方式简单,早就认为欠货两清。4、征申公司与**、贾桂林产生过口角,因为征申公司有货没有用完,想退货,他们不同意,如果征申公司确实欠款,就不存在退货问题。5、征申公司财务制度也不是很规范,为什么维沃公司多开了2万多的票不清楚,就做过这一个项目的生意,交易不多,这几年都未联系,不可能存在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
查明一: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10日,维沃公司向征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共计620941元,所有发票中载明的规格型号均为3*1.2*0.02m,上述发票征申公司自认已经收取。
查明二:本案审理中,维沃公司提供销售送货单20张。该送货单主要载明内容为:抬头:“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送货单”;客户名称:**;发货日期、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产品数量(包数)完整填写,产品型号包括2m*1.2m*0.02m、3*1.2*0.02m等;产品的单价栏、总价栏均未填写;部分单据上有人员签字及车牌号、部分单据仅有签字,部分单据收货人处空白,未有签字,备注(威腾吊),尾号5964的单据无签字,无备注;销售送货单为存根联并注明,一存根(白)二客户(红)三回单(蓝),存根联非整本提供,均为散页。**及征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单据上的“**”非其本人所写,没有征申公司本人或单位人员的签字,即使票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确信是否送至征申公司处,无法证明维沃公司的证明目的。
查明三: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3月31日,征申公司共向维沃公司汇款共计366581.5元;庭审中,维沃公司自认票据尾号为3354,金额为22.5万元的银行汇票维沃公司已收取。
查明四:2018年3月23日,维沃公司起草还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维沃公司、乙方**、丙方江苏东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东维公司),自2013年至目前为止,经**销售的货款,尚有3855264.39元未与维沃公司结算(附双方确认的未结算货款明细)。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未结算款项中,**自愿以385万元转为**个人对维沃公司的欠款,就还款事宜,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经维沃公司、**双方确认,**共结欠维沃公司385万元。二、**还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三、保证条款。¨¨¨。四、违约条款¨¨¨。五、若出现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维沃公司可依法向维沃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六、本协议盖章或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维沃公司、**、东维公司各执一份。该还款协议加盖维沃公司印章、任磊本人签字,**及东维公司未签字盖章。
查明五:2011年10月10日至2018年3月28日维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磊,2018年3月28日维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任磊变更为吕兴清。
查明六:本院在审理(2020)苏0281民初641号案件过程中,任磊到庭陈述主要内容如下:任磊是维沃公司股东、主要负责人,比较了解公司情况。**与维沃公司是合作关系,**的业务他自己联系,具体开始**是个人,后来形成团队,李亚军、贾桂林、他外甥赵赛飞,平时是李亚军、赵赛飞在维沃公司有个小办公室,他们自己团队运营,还有自己的监控、软件,联系客户、发货、下单、运输都是他们自己联系,运输从未由任磊联系,物流签字,维沃公司名称都写**,**叫过来的驾驶员就由驾驶员签字。货物发到哪任磊不清楚。不知道货物发往哪里,运输**负责,**肯定知道货物发往哪里。开票都是**亲自告诉维沃公司怎么开,维沃公司就怎么开,只要在拿货额度范围内,开票数额不超过拿货数额。维沃公司与**的合作,是算总的数量控制,只要发出货物与开票数额一致,发票数量不超过总的发出货物数量,在合理合法情况下**要求怎么开就怎么开,财务审核的是具体额度,不干涉开给谁。付款一般都是**的客户付过来,通过公账,有些是**拿过来,还有一些承兑,欠款一直滚在这里。任磊也收过一些承兑,具体金额不记得了。维沃公司与**没有协议。**客户欠的钱任磊不清楚,维沃公司只认**,但具体**哪个客户做的不清楚。**陈述:2013年年底,张帅在维沃公司做业务,找到**,让**帮忙介绍客户,介绍后维沃公司会给**2个点的佣金,业务一般是客户由**带到厂里找法人任磊,过程**都参与,从介绍到发货、付款、催款**都参与。李凯、李亚军、赵赛飞**认识,都是和**一起做的,**有时让李凯一起拉货,李凯只是运输司机,李亚军、赵赛飞都是介绍人。**经办的客户有些任磊也会沟通,物流有时维沃公司联系的,**联系的客户物流有时是李亚军、有时是**、有时是任磊的表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销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电子承兑汇票、协议书、电子邮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维沃公司与征申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述合法的交易行为依法应予保护。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确立的前提下,维沃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征申公司结欠款项的具体金额,维沃公司根据其向征申公司开票金额620941元与征申公司实际付款金额591581.5元之间的差额29359.5元主张欠款金额,依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维沃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即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双方协商一致的货物买卖规格、型号、单价、总价、付款条件等内容,在此情况下,维沃公司主张欠款金额应当提供送货依据及其货物价值等。第二,维沃公司提供销售送货单不足以证明诉争货物已经实际送达征申公司,也不能证明实际的货物价值,具体而言,现有的销售送货单仅为存根联,并未体现征申公司签收的内容,且送货单无单价、无总价,有关司机的签字无法证明得到征申公司的授权,维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磊明确不清楚货物发往哪里。在征申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维沃公司实际将诉争货物送达征申公司及其货物的具体价值。第三,维沃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货物往来价值,即增值税发票不是货物交付的直接依据,具体而言,首先,本案中维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磊陈述,维沃公司在与**合作过程中“是算总的数量控制,只要发出货物与开票数额一致,发票数量不超过总的发出货物数量,在合理合法情况下**要求怎么开就怎么开,财务审核的是具体额度,不干涉开给谁”即发票与交易对象之间不能完全对应,其次,发票与送货单之间也不能完全对应,从发票规格看均为3*1.2*0.02m,但销售送货单中却出现2*1.2*0.02m等不同于发票的规格。第四,本案起诉时,维沃公司主张欠付货款为254359.5元,经第一次庭审后,维沃公司陈述其中22.5万元承兑汇票确实已收取,但在诉前未在账上查到,表明维沃公司本身财务制度不规范,对大额票据往来缺乏有效管理,也表明开票金额不能实际等同于货物往来金额。
本案中,维沃公司主张**承担责任依据为债务加入,但维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征申公司结欠维沃公司债务,另外,维沃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其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维沃公司自身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失范,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征申公司存在欠付货款29359.5元,亦不足以证明**应承担债务加入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2187元(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杰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蓉蓉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