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朔中民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修造中心工人,现住朔城区神头镇邵庄村X区X号。
委托代理人杨海青,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朔城区神头镇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2)朔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青、被上诉人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05年12月前曾与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山西省神头第一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与保温分公司有劳动关系。但2005年电力企业改制时,***已与山西省神头第一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与保温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自2006年1月1日始与朔州市朔城区神电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被派遣到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温、搭架、清灰等工作,约定劳务派遣期限至2008年年底。3、2007年1月1日始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朔州市朔城区神电劳务派遣中心(以下简称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承包)协议》,由派遣中心提供劳务实施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电生产保温工作至2008年12月25日止。4、2009年1月1日起,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神头电厂机组生产设备小修、临修、抢修的保温拆卸、安装,脚手架搭设、拆除项目及设备保洁等工作分别承包给独立法人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6日止)、朔州市神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朔州市利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原审认为,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将神头电厂机组生产设备小修、临修、抢修的保温拆卸、安装,脚手架搭设、拆除项目及设备保洁等工作分别承包给独立法人朔城区神电劳务派遣中心、朔州市利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神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劳务派遣关系、承包关系成立。因而,2009年1月1日前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接收派遣工人即***的用工主体,依法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2009年1月1日后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朔州市利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神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力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一般民事合同关系。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为履行对劳动者义务的主体。***提供的临时出入证只能证明工作地点,五组工程结算资料只能证明工程施工、结算情况,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朔州市朔城区神电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仅有一份三个月短期合同,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除此之外提供的多份该派遣中心的合同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原判决以此作出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派遣合同三个月到期后,连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持有该公司发放的出入证等有效证件,与被上诉人确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被上诉人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是否与被上诉人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案外人神电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上诉人处从事保温、搭架、清灰等工作,双方对劳动事实不存异议。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合同到期没有办理续签或终止的,劳动者仍然在原单位工作的,视同合同续签,但是不会改变派遣用工形式。无论用人和用工单位有无与劳动者续签手续,依照原派遣合同,系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神电派遣中心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诉请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朔州市朔城区神电劳务派遣中心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且已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等义务,即上诉人***与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被派遣者与用工单位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出入证等只能证明其在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工作,而不能证明其与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提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海燕
审判员  边艳桃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