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6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定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头电力实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庭满、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9月1日,***进入原神头第一发电厂从事看管自行车工作,并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看管自行车临时用工协议》,协议约定***的工资从看管自行车的收费中支付,另付工资100元,***须听从指挥,遵守规章,接受定期检查。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看管自行车工作。2005年5月,原神头第一发电厂进行体制改革,分立为山西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神头电力检修公司和神头电力实业公司,包括看管自行车事宜的生活服务职能被划归了神头电力实业公司下设的生活服务中心,此时,***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看管自行车工作。生活服务公司制定了《自行车棚管理办法》,并向***收取了押金3000元。2015年10月22日,***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神头电力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神头电力实业公司退还***押金3000元,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65元,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依法所确立权利义务关系。原神头一电厂对其行政处的用工行为是明知的,其应对内设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神头电力实业公司关于因神头一电厂行政处不是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以致其与***不存在用工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神头一电厂与***用工协议期满后,双方虽没有续签,但***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看管自行车工作,双方均没有异议,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协议。***的收入系自行车存车费,但该存车费的来源于为神头电力实业公司所有的自行车棚的存车收入,故对***的收入支配实际为神头电力实业公司而非存车人。神头电力实业公司认为其没有支付***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所提反诉,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应该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的反诉不成立。综上,神头电力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押金3000元,为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65元,为其缴纳2000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后,神头电力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确认上诉人神头电力实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也不应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曾在神头第一发电厂及后来的神头电力实业公司下设的生活服务中心从事看管自行车工作,但不符合(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被上诉人***后来的答辩意见也自认为不符合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表示放弃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神头电力实业公司亦无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神头电力实业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收取被上诉人***的押金应予返还。依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由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押金3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