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朔州万通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慧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继,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定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朔州万通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通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原裁定认定万通源公司不是朔州市创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权利义务承继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认定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出版的案例及书籍中的阐述,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有权代表设立中公司对外从事公司设立活动。设立中公司与此后正式成立的公司为同一人格。(二)案涉《新型墙体材料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是王江以拟设立的朔州市创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公司)名义与神头公司签订,协议签订后,王江以创立公司的名称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时,被告知创立名称无法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王江遂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朔州市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图公司),并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但此后瑞图公司未与神头公司办理协议的主体变更手续,瑞图公司2009年又更名为万通源公司。拟设立的创立公司与万通源公司显然为同一主体,万通源公司是创立公司权利义务承继者,万通源公司有权根据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向神头公司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原告。(三)从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看,神头公司接受并认可万通源公司作为协议相对方的身份。万通源公司投资5000多万元建成的四条粉煤灰生产线就在神头公司储灰场旁边(厂区大门口的名称也明确注明是万通源公司)。神头公司一直向万通源公司供应粉煤灰,万通源公司还曾于2010年12月7日向神头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10万元场地使用回报。神头公司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也是通知万通源公司负责人苏茂元赴神头公司办公场所领取的。由此可见,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神头公司认可并接受万通源公司作为协议相对方身份的。(四)万通源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二审终结后,王占成等人出具了相关证明,这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认定的事实。
二、万通源公司因神头公司的违约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有权要求神头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万通源公司与神头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目的是:神头公司通过允许万通源公司以神头公司储灰场的废料粉煤灰为原料加工各类建材产品的方式,使万通源公司对储灰场进行环保综合治理,以达到相关环保要求。协议签订后,与神头公司履行协议长达8年之久,万通源公司投资5000多万元建成了四条生产线,进行了相应环保综合治理工作,并向神头公司支付了收益回报。现神头公司因利用协议约定的储灰场建设光伏发电项目,为规避违约责任,神头公司遂编造万通源公司未依约支付场地使用回报构成根本违约等理由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神头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向万通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裁定无视万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简单认定万通源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万通源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通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万通源公司认为原裁定错误认定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一)经审查万通源公司提供的材料,与神头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是创立公司,创立公司后未依法成立,从瑞图公司的公司成立文件看不出其系创立公司名称核准未通过后更名而来,从法律上,不足以认定瑞图公司与创立公司系同一公司。(二)从协议的实际履行看,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未约定创立公司建厂的具体坐标,万通源公司认为其厂系建立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地点缺乏依据。万通源公司认为其与神头公司履约已达8年之久,并向神头公司支付了收益回报,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0万元场地使用回报,但万通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神头公司支付过收益回报,万通源公司2010年10月22日给朔州市人民政府的《关于要求规划450万立方米粉煤灰地段归我公司管理使用的请示报告》,可以认定神头公司至少在2010年10月22日前未同意万通源公司从灰场取灰,而万通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向神头公司支付的10万元票据上明确注明该款用途为灰款。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1条约定“每投产一条生产线,乙方支付神头公司10万元场地使用回报。”而万通源公司在其起诉状中称“2014年万通源公司正式投产”,2010年尚不具备支付场地使用回报的条件,因此该10万元不足以认定系万通源向神头公司支付的场地使用回报。神头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针对的主体是创立公司,并非万通源公司,不能依该解除通知认定神头公司认可万通源公司系案涉合作协议主体的事实。万通源公司认为从案涉协议履行可以看出神头公司认可其系合作开发协议相对方的理由不成立。(三)王占成等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万通源公司所称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定认定的事实。
二、万通源公司认为有权利要求神头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万通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其要求神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万通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朔州万通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崇理
审 判 员 方金刚
审 判 员 刘慧卓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鲁金焕
书 记 员 薛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