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民再98号
再审申请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山西神头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头检修公司)、内蒙古兴海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海服务公司)、一审第三人内蒙古京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隆发电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9民终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内民申9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英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申雷,被申请人神头检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庭满、闫芳,兴海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阵芳,一审第三人京隆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神头检修公司、兴海服务公司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京隆发电公司的组成人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条中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一般是指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的内部工作人员。关于被保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情形下组成人员的构成,其判断标准仍然是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一致利益的人。在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内部与其存在共同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员,一般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等。同时,对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的界定,应当作狭义的理解,是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和代理人等,这部分人常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行为的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本案中,神头检修公司、兴海服务公司与被保险人京隆发电公司均为公司法人,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各自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按照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京隆发电公司对兴海服务公司、神头检修公司提供检修、维护工作时进行统一指挥、统一管理,但是该统一指挥、统一管理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作义务,兴海服务公司、神头检修公司之间并不能因为接受京隆发电公司统一指挥、统一管理便成为京隆发电公司的“组成人员”。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兴海服务公司、神头检修公司分别与京隆发电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进行了赔偿。这一事实也印证了兴海服务公司、神头检修公司并非京隆发电公司的“组成人员”。
关于英大保险公司向神头检修公司、兴海服务公司行使追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英大保险公司代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向被保险人京隆发电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保险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将代位求偿权转由英大保险公司行使。内蒙古京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0.10”爆炸较大事故调查组作出《内蒙古丰镇市京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0.10”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报告对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作出认定,神头检修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兴海服务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范围内酌定神头检修公司和兴海服务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京隆发电公司作为事故的主体单位对本起事故负管理责任,但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相抵或减轻神头检修公司和兴海服务公司的民事责任。
关于京隆发电公司与神头检修公司、兴海服务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包含英大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首先,如认可包含,则与京隆发电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相矛盾。其次,关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内蒙古京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0.10”爆炸较大事故调查组认定是约950万元;公估报告显示京隆发电公司索赔金额是7683656元,核损金额是3026044.45元,最终赔付金额是2993044.45元;《赔偿协议书》载明协议双方当事人确认直接损失是10191303.88元。公估报告载明核损柴油费2104元,灭火混凝土49920元,泡沫灭火剂754526.5元,合计806550.5元。京隆发电公司“10.10”爆炸较大事故经济损失表中记载的现场抢救费用(泡沫灭火剂861580元,混凝土49920元,油料17358元),与公估报告中核损的项目和数额有重合部分。但京隆发电公司的直接损失数额无论以上述哪个数据为准都大于京隆发电公司实际获赔的数额,并未加重事故责任人神头检修公司和兴海服务公司的责任。又因神头检修公司和兴海服务公司应对保险公司赔付事实明知,《赔偿协议书》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非对直接损失的全额赔偿,故不能以表中项目和数额有重合部分就得出京隆发电公司获得双份赔偿的结论,并对重合部分予以核减。本案是追偿权纠纷,神头检修公司、兴海服务公司认为《赔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存在不当得利,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向《赔偿协议书》的相对方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一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京隆发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生产管理分设备运行和检修维护两部分。神头检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负责京隆发电公司的主机及外围设备(系统)检修维护项目,在京隆发电公司设有项目部。兴海服务公司负责京隆发电公司外围运行技术服务项目,设有项目部。2015年10月10日,京隆发电公司#2油罐发生爆炸,针对本起事故,自治区安委会对该起事故查处实施挂牌督办。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副市长任组长,市安监局、公安局、监察局、总工会、人社局、市政府法制办、丰镇市人民政府相关人员参加的内蒙古京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0.10”爆炸较大事故调查组,邀请邬强教授、内蒙古电科院高级工程师崔强参与事故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对丰镇市京隆电厂“10.10”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对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的认定,同意对事故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京隆发电公司“10.10”爆炸较大事故经济损失表载明,损失合计10191303.88元,与《赔偿协议书》双方确认的直接损失数额一致。表中载明泡沫灭火剂861580元,混凝土49920元,油料17358元,合计928858元,与公估报告载明的索赔项目金额一致,公估报告载明核定柴油费2104元,灭火混凝土49920元,泡沫灭火剂754526.5元,合计806550.5元。2017年5月31日,京隆发电公司收到理赔款2993044.5元。京隆发电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油罐爆炸出险受损,应由第三者(责任方)神头检修公司负责向我方赔偿。我公司同意接受贵公司理算金额2993044.45元予以赔付。并承诺在收到前述款项后,我公司向第三者在贵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贵公司。我公司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协助贵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损失。另查明,2018年4月12日,山西神头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被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9民终34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2017)内098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49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966元,由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86元,由内蒙古兴海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98元,由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兴海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2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建斌
审判员 张国婷
审判员 塔 娜
书记员 牛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