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2672号
原告:山西晋合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古北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男,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元兴工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朔城区富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晖春,男,朔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山西晋合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元兴工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合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被告山西元兴工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晖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晋合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1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1541元(从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2日后的违约金,以16410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朔州市电力实业公司(后变更为原告山西晋合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的富甲工业园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64000元的工程款,剩余1614108元的工程款未付。为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在《对账请款函》对剩余的1614108元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并承诺在一年内逐步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元兴工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起诉的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应支持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晋合电力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朔州电力实业公司。被告山西元兴工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28108元,在施工前期建设单位先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总造价的50%作为预付款,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2019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4108元,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载明计划在一年内逐步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41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4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但是因被告迟延履行,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元兴工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晋合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641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1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以上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元兴工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庆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美艳
书 记 员 王伶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