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合电力有限公司

山西晋合电力有限公司与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2671号
原告:山西晋合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古北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朔城区古北街**七里河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晖春,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晋合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合电力公司)与被告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电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合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被告天成电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晖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合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99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89524元(从2018年12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139999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朔州市电力实业公司(后变更为原告山西晋合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开闭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付清。201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未付的工程款1399994元被告于2020年10月前逐步付清但至现在仍未给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成电冶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内容是事实,但是该线铺设之后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故障,几次要求原告前来修复,但是一直未修理,所以该线路一直搁置至今未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晋合电力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朔州市电力实业公司。被告天成电冶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开闭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220KV辛庄变电站--天诚电冶公司35KV双回输电线路本体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04万元。2019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99994元,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前逐步付清原告欠款13999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9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但是因被告迟延履行,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晋合电力有限公司13999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999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以上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德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