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陆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福州陆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平丰源船务有限公司、某某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72民初604号 原告:福州陆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208号红星点金商务中心第1幢16层12-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平丰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福安市罗江三江8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涓涓,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陆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为与被告**市平丰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丰源公司)、***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21年10月27日、12月2日,***分别申请追加“丰源68”轮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丰海78”轮船舶所有人福州海盛船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法律关系为海难救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丰源68”轮保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方,非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本案亦非侵权关系,福州海盛船务有限公司也不具备参与诉讼的法律基础,因此,本院不准许***的追加被告申请。2021年10月29日、2022年2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明(第一次庭审后辞去委托)、***,被告平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涓涓,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沉船应急扫测搜寻费用16.3万元(多波束声纳系统使用费100000元,车辆使用费2000元,检测船费用26000元,调遣费35000元)。2021年10月29日,原告以二被告当庭表示“‘丰源68’轮实际所有人是***,平丰源公司为被挂靠人,二者为挂靠关系”为由,请求变更其诉求为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沉船应急扫测搜寻费用16.3万元的责任,被告平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依法登记、并持有自然资源部颁发的甲级测绘资质证书的企业,2021年3月27日5时40分,平丰源公司名下“丰源68”轮在**三都澳鸡公山以南通航水域与“丰海78”轮发生碰撞事故,随后“丰源68”轮沉没。**海事局启动应急预案,商该轮船东并协调原告参与应急搜寻工作。原告立即抽调专业技术人员携带水下扫测设备,并派遣扫测船于当日下午抵达事发水域附近海岸,进行扫测设备装船、调试等准备工作。3月28日7时40分,扫测船到达事发水域,对事故沉船进行搜寻定位。经过对碰撞事故发生概位周围1.5km×1.5km水域扫测后,于3月28日12时20分,搜寻到沉没的“丰源68”轮。为确定沉船的沉没状态,原告对沉没位置进行高频加密扫测,并于下午16时30分低潮时对沉没点位进行二次扫测,以确定难船沉没状态是否稳定。经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扫测数据整理、分析,原告于3月29日向**海事局提交《“丰源68”轮搜寻应急扫测技术报告》,提供了“丰源68”轮准确的沉没位置、沉没位置周围水深、水流,以及沉没状态等详细数据。为后续的救援、打捞提供了可靠技术支持。事后,原告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进行计算,本次应急扫测搜寻费用为16.3万元。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支付应急扫测搜寻费用。原告认为,“丰源68”轮沉没海域为通航水域,沉船威胁海上航行安全和海洋环境,为避免损害,**海事局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对遇险的船舶及财产实施救助,原告接受**海事局指挥调派进行海难搜救作业,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有权向“丰源68”轮船东主张救助报酬,“丰源68”轮登记在平丰源公司名下,被告***是实际船东,故两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沉船应急扫测搜寻费用。 被告平丰源公司辩称:1.“丰源68”轮实际所有人***将船舶挂靠登记在平丰源公司名下,平丰源公司不是所有人。2.原告系接受**海上搜救中心指示,对沉入海底的船舶位置进行扫测,并非接受被告的委托,且平丰源公司事后也未追认,故本案原告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身份不适格。3.即使原告有资格提起诉讼,在“丰源68”轮与“丰海78”轮碰撞事故具体责任比例未确定前,本案应中止审理。4.本案不构成海难救助。原告未参与救助作业,扫测也未经被告同意,扫测发生时船舶已沉没入海,损害后果已产生且无法挽回,扫测费用也并非需要救助的财产。本案需进行扫测的重要原因是为确认沉船水下具体位置,以判断是否妨碍航行。5.即使原告适格并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的债权也属于限制性债权,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6.原告诉求金额也不合理。原告所依据标准已废止,并无强制约束力。即便根据该规定该类型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协商确定收费额。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应急扫测合同或委托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起诉状及证据中均明确系受**市海事局的委托实施了“丰源68”轮沉没应急扫测搜寻工作,原告的应急扫测行为系行政代履行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在**海事局未就“丰源68”轮与“丰海78”轮碰撞事故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陆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测绘资质证书,自然资源部关于给予测绘单位一年政策过渡期限的公告,海上搜救应急行动通知,“丰源68”轮搜寻应急扫测技术报告,关于“丰源68”轮海上搜寻救助情况说明,船舶租赁协议,“丰源68”轮搜寻应急扫测费用计算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丰源68”轮搜寻应急扫测工作日志,“丰源68”轮搜寻应急扫测技术人员名单及各自扫测作业证书,“丰源68”轮搜寻应急扫测仪器投入及工作情况,原告运用多波束测深系统进行现场搜寻扫测的工作图片、难船海底三维图,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水下工程检测价格清单》等证据。被告平丰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围绕抗辩提交了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3.27”“丰海78”轮与“丰源68”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另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具备潜水打捞与水下工程专业技术背景的从业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水下工程检测价格清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自然资源部关于给予测绘单位一年政策过渡期限的公告与官方网站公布信息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丰源68”轮搜寻应急扫测技术报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虽表示未收到该报告,并认为原告所做的扫测并非救助,但并未对真实性提出有效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关于“丰源68”轮海上搜寻救助情况说明系海事行政部门所出具的公文书证,被告虽对其证明内容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船舶租赁协议,因该船舶未实际参与扫测作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丰源68”轮搜寻应急扫测费用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水下工程检测价格清单》系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证的技术规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应急扫测工作日志,应急扫测技术人员名单及作业证书,“丰源68”轮搜寻应急扫测仪器投入及工作情况,原告运用多波束测深系统进行现场搜寻扫测的工作图片、难船海底三维图等证据,虽系单方制作,但能相互印证,也与在案海事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所记载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关于原告已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应急扫测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及**“3.27”“丰海78”轮与“丰源68”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可与**海事局官网查询内容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调查笔录系本院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形成的笔录,被告虽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 一、船舶权属及应急扫测资质情况 陆海公司持有自然资源部颁发的甲级测绘资质证书的企业(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3月2日起,平丰源公司(占股51%)与***(占股49%)为“丰源68”轮所有人。福州海盛船务有限公司为“丰海78”轮船舶所有人。 二、应急扫测工作情况 2021年3月27日6时许,“丰源68”轮与“丰海78”轮在**××道西侧附近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丰源68”轮沉没。事发后,**市海上搜救中心启动应急预案,商该轮船东,并协调陆海公司参与应急扫测工作。陆海公司抽调专业技术人员携带水下扫测设备,并派遣扫测船,于当日下午抵达事发海域附近海岸,进行扫测设备装船、调试等准备工作。3月28日早晨7时40分,扫测船到达事发水域,对事故沉船进行搜寻定位。搜救区域概位为**三都澳鸡公山以南约3海里附近海域,该海域水深、流急,阵风5-6级。经过对碰撞事故发生概位周围1.5km×1.5km水域进行扫测后,于3月28日12时20分搜寻到沉没的“丰源68”轮。为确定沉船在海底的沉没状态,对沉没位置进行高频加密扫测,同时在低潮时(下午16时30分)对沉没点位进行二次扫测,以确定难船沉没状态是否稳定。扫测工作于3月28日夜间完成,共计完成扫测面积2.25平方公里。通过对扫测数据的整理、分析,原告于3月29日向**海事局提交应急扫测成果报告,提供了“丰源68”轮准确的沉没位置(包括中心点、船艏、船艉的坐标,船艏方向)、沉没位置周围水深(沉没位置周围海床面水深区间为-71米——-72米,难船最浅处位于驾驶舱顶部,水深约-58.5米)、水流,以及沉没状态等详细情况,并附难船沉没位置扫测水深图。为后续的救援、打捞提供技术支持。 2021年11月8日,**海事局作出闽(宁)海事责[2021]02号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及**“3.27”“丰海78”轮与“丰源68”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其中载明:“根据陆海公司出具的沉船扫测报告,经水下多波束扫测,沉船最高点位于驾驶舱顶部,高出周围海底面约13米。沉船基本正坐于海床上”;“‘丰海78’轮负事故主要责任,‘丰源68轮’负事故次要责任”。 庭审中,平丰源公司确认:海难事故发生后,其与***到场参与处理事故,并参与了海事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议;除原告外,暂无其他主体向其主张应急扫测费用。 三、应急扫测费用确认的有关事实 经询问,原告表示本案无评估的必要,二被告认为评估系原告的举证责任,各方均不愿申请对应急扫测费用进行评估。另据本院向具备潜水打捞与水下工程专业技术背景的从业人员调查,影响海上应急扫测费用的主要因素是离岸距离、作业水深、海况,作业辅助船舶的功率、作业天数,使用的设备、作业的面积。 2002年1月7日,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该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所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第16点海洋工程勘察中规定,海底地形多波束测量实物工作收费基价为,水深大于40米且小于等于80米时,每平方公里11504元,多波束单次测量收费低于100000元时,按100000元计算收费。2016年1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第31号《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 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系全国从事潜水、打捞、救助等具有从业资质的企事业单位及予此相关医学保障、装备装具制造、科研、教学培训等机构,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社团组织,该协会《会员自律公约》及《水下工程检测价格清单》自2021年4月1日起执行,《水下工程检测价格清单》规定本篇指导本协会持有“水下检测作业能力与信用评估证书”的会员单位,对有关救助打捞、海洋工程服务、水库大坝、海上风电、***梁、港口码头、电厂核电站、水下管线、市政地下管廊、海洋牧场在内的涉水工程水下检测施工作业,据此作为项目预算和报价的主要参考。该清单第2点项目费用组成表规定,动复员费,据实计费,包括人员设备因项目组织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人员设备调遣费。人员设备调遣费指检测作业所需人员及设备进出场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花销及自身成本,包含设备装卸、运输费及闲置费,包含人员交通费及人员进出场期间基本费。第4.1点规定多波束声纳系统使用费,当使用多波束声纳系统对水深30m—80m工程检测时,使用费用计算单位为23008元/平方公里,另多波束声纳系统单次检测使用费低于100000元时,按100000元计算收费。4.8检测辅助设备规定,检测工具车台班费为1500元,检测船(功率220kw以内)每台班32000元,检测船(功率110kw以内)每台班16000元,检测船实际费用根据市场价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陆海公司应海事行政机关商该轮船东同意后做出的海上搜救应急行动通知,从事并完成了“丰源68”轮沉船的应急扫测搜寻工作,为随后救援和航道清障提供了技术支持,该工作内容属于海难救助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有误,应予调整。二被告关于案涉碰撞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前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答辩,系基于侵权关系,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因此,该答辩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当事人是否适格;原告主张费用是否合理;被告可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一、本案当事人是否适格 原告持有自然资源部颁发的甲级测绘资质证书,实际从事并完成了“丰源68”轮沉船的应急扫测搜寻工作,海事行政机关对其工作成果的确认可予佐证。虽然原告是应海事行政机关的指令,但是该指令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强制行为和行政代履行行为,而更多表现为海事行政机关通过其掌握和了解的社会救助资源,组织和协调具体的救助行为,以实现全面、有效的救助目的。根据**海事局的证明材料,该局在启动应急预案后,已商该轮船东,并协调陆海公司参与应急扫测工作,因二被告系“丰源68”轮登记所有人,且平丰源公司确认其与***在事故发生后参与了海难事故的处理;二被告对原告参与应急扫测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在应急扫测过程中也未对原告主体资格、应急扫测工作等明确表示拒绝;客观上从原告的应急扫测工作成果中受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与船舶挂靠有关的合同纠纷时,应当严格依照现行船舶管理的法律规范确定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通过整个应急扫测意思的作出及应急扫测实施过程,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的缔约与履行主体为二被告,囿于海难救助的急迫性和复杂性,原告与二被告就本案应急扫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与二被告就涉案沉船的应急扫测已经构成事实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共同履行支付扫测费用的合同义务。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平丰源公司认为其仅是登记船东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基于挂靠关系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因合同对扫测费用的履行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应急扫测的合同义务,其可以随时请求二被告履行,原告已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二被告主张应急扫测费用,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二、应急扫测费用应如何确定。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扫测费用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各方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本案亦不存在可通过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形;经释明后,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客观独立的第三方对应急扫测费用进行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此种情况应按照政府指导价确定合同价款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已失效,在此情况下,可参照相关行业标准予以确定。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系全国从事潜水、打捞、救助等具有从业资质的企事业单位及予此相关医学保障、装备装具制造、科研、教学培训等机构,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社团组织。该协会制定的《水下工程检测价格清单》有利充分保障潜水及水下作业健康安全,并付诸从业招投标和工程预算报价环节,系该协会制定并建议统一适用的行业标准,可以作为案涉应急扫测费用的计算依据。结合全案材料证据和庭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多波束声纳系统使用费。《水下工程检测价格清单》规定,当使用多波束声纳系统对水深30m—80m工程检测时,使用费用计算单位为23008元/平方公里,本案水深约70米,扫测面积为2.25平方公里,故应计算为2.25平方公里×23008元/平方公里=51768元,因《水下工程检测价格清单》另注明,多波束声纳系统单次检测使用费低于100000元时,按100000元计算收费,故多波束声纳系统使用费为100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车辆使用费。《水下工程检测价格清单》规定,检测工具车台班费为1500元,本案工作时间为2个台班,车辆使用费应为1500元/台班×2台班=3000元,原告自愿按2000元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检测船费用。《水下工程检测价格清单》规定,检测船实际费用根据市场价调整。原告主张按每台班13000元计算,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检测船的信息、租船协议及支付船费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酌定检测船费用为16000元。4.调遣费。根据《水下工程检测价格清单》,调遣费指检测作业所需人员及设备进出场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花销及自身成本,包含设备装卸、运输费及闲置费,包含人员交通费及人员进出场期间基本费。原告主张调遣费35000元,但未就该项实际支出进行举证,鉴于本案属应急扫测,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0元。综上,本案应急扫测费用合计为138000元。 三、原告的债权是否是限制性债权。二被告欠付原告的应急扫测费用,其性质属于救助费,系基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海难救助合同所产生,属于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该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被告平丰源公司认为原告的上述债权属限制性债权,因此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予以分配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平丰源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陆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应急扫测费1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陆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市平丰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3014元,由原告福州陆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曾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越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