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4执恢17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铜山。
***与南京江宁区铜山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雨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法判决:被告铜山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0356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江宁区铜山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国土情况,被执行人南京江宁区铜山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0)雨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捷
执行员***
执行员***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