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铜山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铜山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2******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江宁执字第81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建筑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集镇。******
法定代表人**。******
***与铜山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铜山建筑公司应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10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铜山建筑公司负担。逾期,铜山建筑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铜山建筑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铜山建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查,铜山建筑公司已歇业。******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铜山建筑公司其他财产线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铜山建筑公司其他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铜山建筑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铜山建筑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